(2017)陕0626执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与冯帅、乔旭、田有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冯帅,乔旭,田有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6执239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吴起县城中街。法定代表人:白山宝,该行董事长。授权委托人:张志强,男,汉族,系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冯帅,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吴起县。被执行人:乔旭,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吴起县。被执行人:田有和,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吴起县。本院在执行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与冯帅、乔旭、田有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委托张志强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8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冯帅给付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信贷管理系统计息方式为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由被执行人乔旭、田有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冯帅、乔旭、田有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交纳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冯帅、乔旭、田有和分别于2017年7月19日、2017年7月19日两次给付申请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本息共计155367.5元,现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已领取。2017年7月28日被执行人冯帅缴纳了案件收了费、执行费共计255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84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生龙代理审判员 梁志喜执 行 员 高登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若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