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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4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某,男,199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现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满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应某某至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建设村,采用推门的方式,侵入被害人赵某、陈某夫妇的租房内欲实施盗窃,在翻动物品时被被害人发现后未窃得财物即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应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赵某的陈述,证人汤某的证言,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CD光盘及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应某某本人财物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渭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韵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