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3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韩雪莲与章伟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莲,章伟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3014号原告:韩雪莲,女,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代理人:张珍品,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伟照,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韩雪莲与被告章伟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珍品、被告章伟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雪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自己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的积蓄和向他人借的钱一起借给被告。被告章伟照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26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6月1日向原告韩雪莲借款50000元、80000元、40000元、9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上述共计460000元,被告章伟照每次借款时均向原告韩雪莲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息二分计算。借款后,被告章伟照共支付借款利息154600元。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伟照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条均是由被告所出,但通过银行汇款归还141600元本金,通过其他方式归还212500元。原告韩雪莲反驳称:212500元没有收到过,141600元都是付利息的。原告韩雪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六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6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伟照质证称:无异议。2、2017年5月31日原告(电话号码:133××××1707)与被告(电话号码:136××××2227)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46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章伟照质证称:通话属实,但没有说过有利息的事情。被告章伟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原件十二份,拟证明被告共计归还141600元的事实。原告韩雪莲质证称: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进行过催讨,但无法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证据3系银行出具的书证原件,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章伟照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26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6月1日向原告韩雪莲借款50000元、80000元、40000元、9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上述共计460000元,并出具借条六份,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章伟照归还了141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伟照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到底归还了多少借款本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154600元利息,被告则辩称归还了141600元本金,并提供了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予以佐证,在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下,被告归还的款项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18400元。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但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章伟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韩雪莲借款本金3184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4760元,由原告韩雪莲负担2000元,由被告章伟照负担2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