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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洪祥书诉张万举、钟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祥书,张万举,钟历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1261号原告:洪祥书,男,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现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张万举,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钟历英,女,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知成,男,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洪祥书诉张万举、钟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张万举、钟历英于2017年5月24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7)川0302民初1261号民事裁定,对张万举、钟历英的反诉不予受理。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祥书、被告张万举、钟历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祥书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49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被告张万举与被告钟历英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3日,二被告之子张勇在下班回家途中遭抢劫杀害,2008年7月27日,罪犯胡波的父亲胡长寿与张万举、钟历英夫妇达成对胡波的谅解协议,主要约定:若胡波被判处死缓以下的刑罚,胡长寿代为补偿张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8万元;若胡波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胡长寿不承担代为赔偿责任;此笔补偿款由胡长寿暂交担保人洪祥书保管,若法院判处胡波死缓以下的刑罚,判决生效后由担保人直接交给受害人家属。若法院判处胡波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生效后由担保人洪祥书直接退还胡长寿。2009年12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胡波的上诉请求,维持对胡波的死刑判决。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对胡波的死刑,并立即执行。随即,胡长寿找到原告要求按协议退还180000元赔偿款。2009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张万举以外出承包工程和购买黄桷坪社区的住宅为由,先后十余次从原告处借去现金82000元。出于对二被告当时困难处境的同情,同时也对该案最终结果的过分轻信,原告在借给被告的现金中也动用了部分胡长寿交给原告保管的款项。由于胡波最终被执行了死刑,因此按照胡家与张家的协议,所谓赔偿款的事由也不能成立,自2011年2月起,原告作为保管人陆续向胡长寿退还了188653元(含利息),被告张万举先后从原告处借去现金82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仅归还了33000元,余款49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张万举、钟历英答辩称,第一,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主张的是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被告与胡长寿协商达成谅解协议,并不真实,二被告当时根本不懂,原告在附带民事案件中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同时又在赔偿协议中作为担保人保管18万元款项,而担保是需要承担代偿责任的,因此该协议违反了法律,是无效的。被告才是赔偿款的权利人,向胡长寿退还18万元也并未征得二被告的同意。第二,原告说向被告的借款中动用了18XX的8.2万元,原告领取8.2万是事实,但领取的是自己应得的赔偿款,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第三,二被告后来向原告支付3.3万,是因为原告的妹妹生病需要用钱,并不是归还借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23日,被害人张勇(张万举、钟历英之长子)在回家途中,被胡波、姜砚儒抢劫杀害。原告经自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接受被告的法律援助申请,作为被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参与诉讼。2009年11月22日,张万举、钟历英作为甲方与乙方胡长寿(胡波之父)、担保人洪祥书签订《刑事附带民事和解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胡波家属胡长寿代为补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8万元,2009年11月22日之前结清。二、若法院判决被告胡波死刑立即执行,其家属胡长寿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以上补偿款由乙方胡长寿暂交担保人洪祥书保管,若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胡波死缓以下的刑罚,由担保人洪祥书将此款直接交给受害人;若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胡波死刑立即执行,由担保人将此款直接退还给乙方胡长寿。”签订协议后,胡长寿向洪祥书支付了18万元。2009年12月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川刑终字第8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2008)自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姜砚儒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洪祥书分七次向胡长寿及胡长寿之胞妹胡长秀共计退还了188653元(其中18万元为本金,8653元为利息),其中2011年2月1日支付8万元,2011年10月28日支付2万元,2011年8月4日支付1万元,2011年8月31日支付3万元,2011年6月30日支付2万元,2012年7月2日支付18653元,2012年7月3日支付1万元。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2月9日,张万举向洪祥书出具四张借条,载明借到洪祥书现金共计26500元,其中2009年7月9日借到2万元,2009年9月17日借到5000元,2009年11月10日借到1000元,2010年3月3日借到500元。2009年12月2日至2011年1月27日,张万举向洪祥书出具八张收条及领条,载明收到洪祥书转来胡波赔偿款共计55500元,其中2009年12月2日收到2万元,2010年2月2日领到1万元,2010年2月9日收到1000元,2010年5月14日收到3000元,2010年9月19日收到5500元,2010年7月5日收到5000元,2010年12月20日收到5000元,2011年1月27日收到6000元。2017年5月6日,张万举作为甲方与乙方洪祥书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之子张勇不幸遇害身故,该案经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乙方代理,现已审结。今甲乙双方协商,对本案相关经济达成如下协议:一、本案中乙方前期做了大量工作,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助乙方现金23000元;二、有关本案中胡长寿给付谅解费的全部字据手续,自今日协议时全部作废。三、今日起自本案补助费解决之后,甲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引起纠纷或提起诉讼,否则视为违约。四、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行为,将承担本协议款双倍的责任。”同日,洪祥书出具收条:“今收到张万举、钟历英支付其儿子张勇被杀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一、二审代理工作的辛苦补助费共计23000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张万举已向洪祥书归还了33000元(不含2017年5月6日支付的2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案由及基础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第二,张万举、钟历英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案由及基础法律关系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但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双方存在的是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分析,其实际主张的是胡长寿支付18万元赔偿款以后,因胡波被判处死刑,原告已经向胡长寿退还了188653元赔偿款及利息,因而张万举从原告处领取的82000元就失去了法律以及合同依据。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关于张万举及钟历英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从本案查明情况,原、被告与胡长寿签订《刑事附带民事和解补充协议》后,胡长寿向洪祥书支付了18万元,张万举在洪祥书处以借条、领条、收条等方式领取的82000元,双方并非存在民间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支付领取胡长寿支付的赔偿款,后因胡波被判处死刑,洪祥书向胡长寿退还了188653元赔偿款,则张万举从洪祥书处领走且尚未归还的49000元(82000元-33000元)就失去了法律及合同依据。但张万举与洪祥书于2017年5月6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该协议约定张万举一次性补助洪祥书23000元后,有关本案中胡长寿给付谅解费的全部字据手续全部作废,且张万举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一次性补助的义务,则双方当事人已就张勇遇害身亡引发的赔偿款领取事宜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清结。洪祥书虽在借条中认为该23000元是其代理张万举、钟历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一审、二审代理工作的辛苦补助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了报酬,因此,洪祥书关于张万举、钟历英仍应承担向其归还49000元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祥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3元(已减半),由原告洪祥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立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