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翟克成与翟福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克成,翟福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克成,男,192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宣武汽车厂退休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福山,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福江,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北京市粮食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福海,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翟克成因与被上诉翟福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4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克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7)京0102民初494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2016年4月16日翟克成、翟福春、翟福海、翟福山签订的《家庭协议》无效,同时由翟福海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家庭协议》完全是在翟福海、翟福春误导、欺骗下所签订,实际上安置房的指标分配与该《家庭协议》中房屋的分配根本不一样,因此该协议实际上已经无法履行。翟福海答辩称,我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本案所争的《家庭协议》是在翟克成同意下签署的,现我同意把我的两居室换我父亲一居室,只是房子要等到三年后才能办理��续,我认为并不存在与协议不符的情况,现翟克成的上述行为实际是一种对协议的反悔行为。翟福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翟克成向我支付征收补偿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翟克成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翟克成、张桂香(已故)夫妇育有四子,分别是翟福春、翟福海、翟福山、翟福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胡同×号楼南门3号房屋原系翟克成承租的公房,后因该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16年4月6日,翟克成书写内容为“根据协议,房钱到位后即给翟福海人民币240万元”的字条。翟克成(乙方)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甲方)2016年4月8日签订《西城区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有以下内容:“被���收房屋为西城区白纸坊胡同×号楼南门3号;被征收房屋在册户籍情况为:户主(1):翟克成、之子:翟福江、之子:翟福山、之孙子:翟浩亦、之儿媳:王立会;户主(2):翟福海、之非亲属:祥惠君、之子:翟鹏;户主(3):翟福春、之子:翟涛、之孙女:翟佳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金额部分包括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和被征收人补助及奖励费。其中后者包括搬迁费、移机费、高龄补助、综合困难补助、简易楼住宅困难补助、提前搬迁奖、工程配合奖、无自建房或自行拆除自建房的奖励等项目。其中代扣房改售房房款9328元后,最终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被征收房屋结算金额为5181280.19元。”上述补偿协议签订当日,翟克成、翟福海、翟福春、翟福山、祥惠君签署“关于白纸坊胡同×号楼南门3号户主翟克成办理定向安置房的申请”(以下简称申请)及定向安置房方案审批表,该申请内容有:“本人翟克成,房屋建筑面积38.69平方米,现场3户11口人。户主(1)翟克成、之子:翟福江、之子:翟福山、之孙:翟浩亦、之儿媳:王立会;户主(2):翟福海、之子:翟鹏、非亲属:祥惠君;户主(3):翟福春、之子:翟涛、之孙女:翟佳悦。现实际居住为:翟克成,之子:翟福山,之儿媳:张伟,之子:翟福海,之孙:翟鹏,之非亲属:祥惠君,之子:翟福春,之孙:翟涛,之曾孙女:翟佳悦。由于住房困难,现提出申请:由翟克成购买一套一居室;由翟福海购买一套二居室;由翟福山购买一套一居室;由翟福春购买一套二居室;由祥惠君购买一套一居室,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责任由本人负责。”定向安置房方案审批表上记载的征收工作组安置意见为:“同意安置二套二居室、三套一居室。”2016年4月16日,翟克成、��福春、翟福山、翟福海签订家庭协议,协议内容为:1.翟福春一套两居室,人民币160万元整。2.翟福海两套一居室,人民币240万元整。3.翟福江一套一居室,指标。4.翟克成、翟福山一套两居室及剩余款项。注:所有拆迁款由翟克成所收存。翟福春、翟福海的钱共400万元,钱到既给翟福春160万元整,翟福海240万元整。补偿协议记载的房屋结算金额5181280.19元到翟克成账户后,翟克成于2016年4月30日转账支付给翟福海200万元。2016年5月,翟克成以对拆迁政策存在重大误解为理由,起诉翟福春、翟福山、翟福海,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6年4月16日翟克成、翟福春、翟福山、翟福海签订的家庭协议,翟福海向翟克成返还200万元。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京0102民初14629号民事判决:“驳回翟克成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翟克成以年事已��,经济拮据以及生活困难为由,起诉翟福春、翟福海以及第三人翟福山,请求判决撤销其对翟福春160万元的赠与以及对翟福海40万元的赠与。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京0102民初31018号民事判决:“驳回翟克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翟克成、翟福春、翟福山、翟福海签订《家庭协议》对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进行约定分配,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就征收补偿款分配、安置房屋的购买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翟福海要求翟克成支付剩余征收补偿款4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翟克成以实际房屋指标分配与家庭协议约定不同,而不��意支付剩余征收补偿款项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翟克成主张其所签订的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亦难于采纳。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翟克成支付翟福海征收补偿款四十万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现翟克成主张依照现有的定向安置房房屋申请单已经证明该《家庭协议》内容无法顺利履行,翟福海则表示因《家庭协议》所涉房屋需要三年后才能入住并办理手续,故并不存在该《家庭协议》已无法履行的问题。经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翟克成应否向翟福海支付40万元问题。本案中,翟福海主张翟克成支付40万元依据的是《家庭协议》,翟克成虽对《家庭协议》不认可,但在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对《家庭协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故翟福海有理由依《家庭协议》主张相关权利。诉讼中,翟克成虽表示《家庭协议》事实上无法履行,但翟福海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在《家庭协议》所涉房屋正式建成交付后可依《家庭协议》履行。鉴于《家庭协议》所涉房屋尚未交付,且翟福海对此予以明确了态度,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该《家庭协议》并不能履行。在此情况下,翟克成仍应依该《家庭协议》履行,如今后出现《家庭协议》履行不能情形,双方可另案解决。综上,一审法院确定由翟克成向翟福海支付40万元并无不当,翟克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翟克成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郭文彤审 判 员 刘保河审 判 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曹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