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达明与李吉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达明,李吉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198号原告:王达明,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李吉学,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王达明与被告李吉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克勤、徐元开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告李吉学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达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吉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被告李吉学以在外从事石材建筑业务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由于原告当时也无资金,于当月23日向工作所在的单位(明美广场酒店)借现金12万元,并于次日将借到的现金再借给被告李吉学,被告收款后随即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王达明人民币120000元,定于2015.4.30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拖延至今仍未还款。对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吉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2月24日被告李吉学向原告王达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李吉学向原告王达明借款12万元并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据2、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工作单位借款12万元,证明出借资金的来源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李吉学以在外从事石材建筑业务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由于原告当时也无资金,于2月23日向工作所在的单位(明美广场酒店)借现金12万元,并于次日将借到的现金再借给被告,被告李吉学收款后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王达明人民币120000元,定于2015.4.30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拖延至今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达明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工作单位大足区明美广场酒店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达明举示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王达明与被告李吉学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大足区明美广场酒店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予以了明确约定,到期后被告李吉学应当依约偿还原告王达明借款本金12万元,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吉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达明借款本金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李吉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胜人民陪审员 张克勤人民陪审员 徐元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