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3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韩顺钱与施友兵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顺钱,施友兵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3718号原告:韩顺钱,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被告:施友兵,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原告韩顺钱与被告施友兵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顺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贷款1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12万元,尚欠3万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施友兵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现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生子女由被告独自抚养,被告给付原告十万元。离婚后被告要求原告代为照顾婚生女,自愿给付抚养费用。2015年6月11日,被告施友兵向原告韩顺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韩顺钱壹拾伍万元(¥150000),注:在2015年6月19日前必须付清伍万元,下剩拾万元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施友兵,2015.6.11”。原告自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实际支付1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离婚后不承担抚养义务的原告替被告承担了部分抚养义务,被告将上述债务与离婚时承诺支付原告的十万元一起以欠条的形式予以了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现被告尚欠3万元没有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顺钱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施友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