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钟祥市食品药品监督局与王显明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钟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王显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881行审29号申请执行人钟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被执行人王显明申请执行人钟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钟)食药监食罚(2015)16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钟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钟)食药监食罚(2015)16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租用的钟祥市北冰洋食品有限公司一楼冷库,有不能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外包装无中文标签的四种进口冷冻预包装食品。其行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冷冻鸡爪12件、冷冻猪耳8件、冷冻鸡翼尖20件、冷冻鸡爪8件;2、并处罚款284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履行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2016年3月21日被执行人交纳罚款20000元,并向申请执行人提交申请,其内容为:因本人经济困难,先缴纳罚款20000元,余款缓交。2017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再次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2017年7月7日,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钟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钟)食药监食罚(2015)16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应于2016年3月14日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提交的申请书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申请执行人亦未对被执行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因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钟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钟)食药监食罚(2015)16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精华人民陪审员 高本清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