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蔡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蔡婷婷,郑义端,占丰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沿江北大道1379号紫金城写字楼A栋15-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6545XM。负责人:杨晓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军、余波,系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婷婷,男,1978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义端,男,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丰飞,男,196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婷婷、郑义端、占丰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红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平安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波,被上诉人蔡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义端、占丰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江西分公司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多判决的保险赔偿金32600.09元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被上诉人蔡婷婷的伤情其主张住院159天的损失明显不合理。被上诉人蔡婷婷发生交通事故后,入江西中寰医院住院治疗,江西中寰医院对其入院情况的记载显示蔡婷婷局部有皮肤损失、多处挫伤外,身体其他部位均未见明显异常,出院记录中的出、入院诊断均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江西中寰医院长期及临时医嘱单显示,被上诉人蔡婷婷的住院用药记录仅有5月1日至5月7日,之后至出院期间未有任何的用药及治疗记录。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过度治疗,存在故意扩大损失。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对原审多判决的保险赔偿金予以改判。2、一审按照159天计算被上诉人蔡婷婷误工费、护理费依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仅造成了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误工期最长仅为30天。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及所从事的行业,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被上诉人蔡婷婷仅全身软组织挫伤,该伤情并未影响其生活自理能力,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蔡婷婷辩称:1、我一审提交的住院费收据、疾病证明书、病例档案材料及其他相关证据真实有效,证明我共住院159天。当时郑义端负此交通事故全责,一审判决正确。2、一审判决营养费、护理费规范。3、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是100元/天,按照医嘱全休14天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获得相应赔偿。一审原告蔡婷婷向一审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224.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日8时20分左右,被告郑义端驾驶赣E×××××小车沿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南斯友好路与丰和中大道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江西省中寰医院治疗,住院159天后出院,支付急救费180元,门诊费1215.40元,住院费12596.57元,合计13991.97元。其中被告郑义端垫付5395.40元。此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郑义端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赣E×××××小车系被告占丰飞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义端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义端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占丰飞作为实际车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被告占丰飞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E×××××小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8596.57元,包含被告郑义端垫付的医疗费,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为13991.9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159天×50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未举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8650元(173天×50元/天),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确认营养费为3180元(159天×2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5950元(173天×150元/天),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供护理协议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年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确认护理费为12186.37元(27975元/年÷365天×15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5950元(150元/天×173天),因原告未提供事发前一年的银行卡工资清单、工资财务会计凭证、个人所得税凭证或参与社保凭证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最低工资1530元/月标准计算,确认其误工费为8109元(1530元/月÷30天×15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892.70元,因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590元(159天×10元/天);原告主张财财物损失10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复印费35元、节假日三倍费用补贴16000元,未举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的原告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399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营养费3180元、护理费12186.37元、误工费8109元、交通费1590元,合计47007.34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在上述险种内赔偿。扣除被告郑义端垫付的5395.40元,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还需支付原告41611.94元(47007.34元-5395.40元)。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辩称扣除15%非医保费用,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非医保费用为10%即1399.20元(13991.97元×10%)。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需返还被告郑义端垫付款3996.20元(5395.40元-1399.20元)。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其抗辩,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蔡婷婷赔偿款41611.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郑义端垫付款3996.20元。三、驳回原告蔡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承担1130元,由被告郑义端承担1130元,该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平安江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蔡婷婷在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住院天数应是多少天?2、保险的各项赔偿金是否计算准确。对于焦点1,关于住院天数,被上诉人蔡婷婷提供的住院费(结算)收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医嘱清单、体温表等证明其因上述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59天,并按医嘱全休14天;上诉人平安江西分公司提供的江西中寰医院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记录单,证明被上诉人蔡婷婷从用药的情况判断,实际住院天数最长不超过7天。本院根据上诉人平安江西分公司和被上诉人蔡婷婷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蔡婷婷住院只有前一个星期有用药治疗的记录,通过法庭发问,被上诉人蔡婷婷陈述不是每天都用药,有时是在做康复治疗,但其提供不出做康复治疗的费用记录,本院根据被上诉人蔡婷婷疾病诊断为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结合其用药和出院的医嘱情况,酌定住院天数为45天。对于焦点2,一审法院认定住院天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各项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为1399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护理费3448.97元(27975元/年÷365天×45天),误工费2295元(1530元/月÷30天×45天),交通费450元(45天×10元/天)。综上,上诉人平安江西分公司对住院天数和赔偿费用的计算提出的上诉,符合案件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蔡婷婷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合计为25585.94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由平安江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上诉人郑义端垫付的5395.40元,平安江西分公司还需支付蔡婷婷20190.54元(25585.94元-5395.40元),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上诉人平安江西分公司需返还被上诉人郑义端垫付款3996.20元(5395.40元-139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红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红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蔡婷婷赔偿款20190.54元;四、驳回原审原告蔡婷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上诉人蔡婷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红龙审判员 彭保玉审判员 周朝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