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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茂名市享元贸易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化工产品供销有限公司、晋江市中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享元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化工产品供销有限公司,晋江市中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荣油石化有限公司,陈天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2529号原告:茂名市享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法定代表人:俞立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早松,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覃莉莉,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泉州市化工产品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天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允盛,公司员工。被告:晋江市中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陈天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允盛,公司员工。被告:福建荣油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法定���表人:吴钰坡,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允盛,公司员工。被告:陈天生,男,1956年4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茂名市享元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化工产品供销有限公司(下称泉州化工)、晋江市中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南化工)、福建荣油石化有限公司(下称荣油石化)、陈天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文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早松,泉州化工、中南化工、荣油石化委托代理人曾允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生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泉州化工、中南化工、荣油石化三公司一直贸易,但是自2017年2月份起,原告付清“甲乙酮”货款后,三被告有三合同货物无法正常供货,此前结余未供���的货款50805.8元未返还。2017年4月12日,三被告曾承诺在2017年5月12日前办理提货或退款手续,但是未能兑现承诺,2017年5月22日,三被告书面承诺对欠款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付逾期履行违约金,因化工产品的价格波动大,自2月份签订合同后货物的价格不断上涨,原告仅因被告未能正常交付货物已产生的损失20多万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泉州化工、中南化工、荣油石化三被告退还原告货款本金1706185.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706185.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三被告退还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陈天生对泉州化工、中南化工、荣油石化三被告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泉州化工、中南化工、荣油石化共同答辩称,一、确认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二、三家公司正在盘活资产,暂时无能力偿还,愿意私下再继续调解;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异议。被告陈天生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泉州化工、中南化工、荣油石化均有贸易往来,双方交易一般是原告先付款被告后发货。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荣油石化汇款2070000元、2月8日向荣油石化再次汇款700000元、2月13日向泉州化工汇款3675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发送部分货物,未再继续发货。2017年5月22日,泉州化工、中南化工、荣油石化三公司向原告作出《承诺书》,共同承诺:在2017年2月,三公司和原告签订了3份合同,约定三公司向原告提供甲乙酮共450吨,交货地点为广州南沙泰山仓库,款到后最迟一份合同在2017年2月20日供完货。原告在2017年2月已付清全部的货款,三公司至今余下235.2吨货未交付,货值合计1655380元。2017年4月4月12日,三公司曾承诺在2017年5月12日交货或退回全部货款和此前结余的货款50805.8元一并退给贵司。上述拖欠的235.2吨供货量及欠的结余款50805.8元,未能按时供货及退款完全是因为三公司单方面的原因所致,三公司相互连带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再次做出承诺,一是未能按时足额地履行上述承诺的供货义务,则自愿按未能履行的供货量所折算的货款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2月21日起,向原告计付逾期履行违约金。在承诺书的末尾,陈天生作为保证在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原告向泉州化工、中南化工、荣油石化三被告支付货款,三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供应相应的货物,现由于三被告未按时履行供货义��,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约定,三公司应在2017年5月12日供货,未能供货,则退还原告货款1706185.8元并按照日息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公司对此无异议,陈天生作为三被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对整个承诺书的签订过程也是知情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陈天生自愿为三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化工产品供销有限公司、福建荣油石化有限公司、晋江市中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名市享元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70618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06185.8元为基数,按照日息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天生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泉州市化工产品供销有限公司、福建荣油石化有限公司、晋江市中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陈天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文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俊城书 记 员 吴桂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