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海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岐,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捕前住原籍。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明、崔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海岐在武安市西寺庄乡北安庄村家门口,因门前道路纠纷与杜某1互相推搡,李海岐将杜某1推倒,并用右腿跪在杜某1胸部,致杜某1肋骨骨折。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杜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1陈述;证人苗某1、郭某、苗某2、李某、王某等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指认笔录;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杜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属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二兴人民陪审员 申贵书人民陪审员 朱长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建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