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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5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庞士成与刘山洪、沈颂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士成,刘山洪,沈颂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5民初396号原告:庞士成,男,1969年生,回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刘山洪,男,1964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沈颂琴,女,1965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庞士成与被告刘山洪、沈颂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刘山洪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士成、被告沈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山洪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士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9000元;2、诉讼费和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庞士成本人经营一家冷鲜肉铺,经人介绍,于2009年起持续给两被告提供牛肉。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的金华酒楼需要牛肉等食材时,将所需食材送至金华酒楼,两被告在接收食材后于供货单上签字,并承诺尽快结清账款。时至今日,两被告拖欠原告食材款共计2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然没有还款之意,还一直故意躲藏,回避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的货款,耽误了原告日常生活。故此。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两被告返还货款29000元。刘山洪未作答辩。沈颂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货款29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沈颂琴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欠款条据三张,证明两被告共计欠原告牛肉货款29000元。沈颂琴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三、(2015)八民一初字第013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供货款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沈颂琴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刘山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沈颂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沈颂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沈颂琴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2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一家酒楼,取名“金华酒楼”。原告经营一家冷鲜肉铺,原告从2009年起持续给两被告经营的金华酒楼提供牛肉等食材。两被告在接收食材后于供货单上签字,并结算三次,出具欠条三张,内容为:1、“欠牛肉款壹万叁仟元正(13000.),2011.5.1号,沈颂琴。”2、“欠壹万零伍佰元正(10500.),牛肉款,金华。”3、“欠牛肉款¥5500元正(伍仟伍佰元正),沈颂琴,2014.11.11号。”其中2、“欠壹万零伍佰元正(10500.),牛肉款,金华。”沈颂琴在该条据上补签“沈颂琴,2014.9.28,”以上三张欠据沈颂琴均予以认可,总计欠款为29000元。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29000元的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从2009年开始给两被告经营的金华酒楼提供牛肉等食材,被告沈颂琴给原告出具三张欠条,共计欠牛肉款29000元,被告沈颂琴也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之债,原告为债权人,两被告为债务人。由于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并用于酒店经营,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9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山洪、沈颂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士成货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山洪、沈颂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明审 判 员  马凤伟人民陪审员  吴志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志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