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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诉被告陈福生、王丽娟买卖欠款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陈福生,王丽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96号原告王伟,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被告陈福生,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被告王丽娟,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原告王伟诉被告陈福生、王丽娟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陈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娟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我给被告加工桥架,合计欠我货款278000元,后给付一部分,尚欠110000元,未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被告陈福生辩称,2012年在原告处当厂长,负责给原告买桥架,卖出后按10%提点,到2014年我与原告算帐,共欠货款278000元,货款回来后已给付原告,尚欠11万元,还有部分桥架盖板原告没有送到工地。被告王丽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缆桥架,到2014年7月6日,双方经算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分期分批给付了一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缆桥架属实,购买后,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陈福生提出,卖货后按10%提点及部分桥架盖板,原告没有送到工地,未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陈福生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丽娟作为被告陈福生的妻子,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丽娟未有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陈福生庭审中提出,欠条中自己的名字不是自己所写,本院限其期限缴纳鉴定费鉴定,陈福生未有在指定的期限缴纳鉴定费,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生、王丽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伟货款11万元,并从2016年11月14日起负担利息,到付清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全军审 判 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董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召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