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委赔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鄂伦春自治旗德利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与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司法赔偿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伦春自治旗德利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2017)内07委赔11号赔偿请求人:鄂伦春自治旗德利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法定代表人:赵得文,经理。赔偿义务机关: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向阳街。法定代表人:梁学文,院长。鄂伦春自治旗德利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以错误执行赔偿申请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因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本案中赔偿请求人鄂伦春自治旗德利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与于德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鄂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于德金向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件正在执行程序中,并未执行终结。故赔偿请求人鄂伦春自治旗德利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鄂伦春自治旗德利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