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邵管师与被告贾玮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管师,贾玮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2433号原告:邵管师,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曙峤,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茂,运城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玮婷,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千省,男。原告邵管师与被告贾玮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20日第一次庭审原告邵管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曙峤、马雨茂,被告贾玮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千省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3日第二次庭审原告邵管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茂,被告贾玮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千省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10日第三次庭审及7月25日第四次庭审原告邵管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茂,被告贾玮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千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管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5233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7时30分许,原告进城办事下车后步行至解放路北郊岗北侧50米,被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撞倒致头部严重损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经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共花费77473.29元,门诊共花费7864元,合计85337.29元,减去被告垫付的7400元,根据主次责任划分事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336.1元。被告贾玮婷辩称,原告邵管师起诉其支付医疗费52336.1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建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邵管师横穿马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驾驶电动车行驶于非机动车道,属于正常行驶,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盐湖公安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一、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横穿马路,就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被告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就说明被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三、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因不服事故认定书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复议申请,由于原告已经起诉至人民法院,故交警部门未做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贾玮婷对原告邵管师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贾玮婷对原告邵管师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写的事故发生经过上说:被告未报警移动了事故现场与事实不符,应当是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向路人求救,并用被告本人手机打了120。未报警是因为事故发生地离执勤岗大概只有50米,执勤民警及时赶到了现场并且拍照举证,在交警允许的情况下才移动现场。原告被送到医院后,被告母亲垫付了7400元医疗费让原告可以及时手术。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也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说:被告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的支撑。交警大队引用了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但是被告就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所以引用的这条规定并不能证明被告违反了交通规定。关于事故认定书引用的第七十条,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本身就是护士,对原告进行了现场施救并拨打了120,执勤民警进行了拍照,拍照后才移动了现场。对于事故认定书上写的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引起事故的唯一原因是原告横穿道路引起的。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来看,被告没有什么违法行为,原告横穿道路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2017年5月23日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25日申请复议,但是因为原告当时已经起诉,所以交警支队不予受理被告复议申请。原告邵管师对被告贾玮婷提供的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是静态的,反映不了事故发生的经过,照片是被告自己从交警手上取得,来源不合法。该照片如果存在,在事故认定时,已经作为参考。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贾玮婷虽然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不予认定的意见,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意见,故该道路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玮婷提供的照片上无拍摄日期,照片中倒地与下蹲之人面目无法辨识,无法证实系本案事故现场,故该照片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贾玮婷骑两轮电动车行驶到解放路北郊岗北侧50米处与原告邵管师发生事故,致原告邵管师受伤,形成受伤一人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3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运盐公交认字[2017]第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玮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邵管师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管师被送至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85337.29元,其中被告贾玮婷垫付医疗费7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贾玮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及第七十条规定,致原告邵管师受伤,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贾玮婷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邵管师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5337.29元,被告贾玮婷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9736.1元,其中被告贾玮婷垫付医疗费7400元,应予扣除,计52336.1元。原告邵管师要求被告贾玮婷赔偿其医疗费5233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玮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邵管师医疗费5233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原告邵管师负担212元,被告贾玮婷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舒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