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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8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袁静、刘素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静,刘素华,韩颖,赵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08执异41号利害关系人赵菁,女,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利害关系人韩颖,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申请人袁静,男,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申请人刘素华,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执行人韩颖,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执行人赵菁,女,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袁静、刘素华与被执行人韩颖、赵菁公正债权文书一案中查明,申请人袁静、刘素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赵菁、赵菁于2016年5月19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做了还款协议的(2016)冀石平证民字第8014号公证书。申请执行人袁静、刘素华在2017年6月29日申请了(2017)冀石平证执字第027号执行证书。我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赵菁、韩颖在提出书面异议称:我院执行的(2017)冀石平证执字第027号执行证书是(2016)冀石平证民字第8014号公证书的基础之上做出的。我在2017年6月10日到平安公证处做询问笔录时我就还款事项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提出了异议:说明还款协议与实际还款事实不符,在我有异议的情况下做出的执行证书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在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发出的执行证书法院不应受理。法院所依据申请人的公证执行书申请执行是错误的,(并提交了还款记录两份,证实两人已偿还发申请人的大部债务)现申请撤销申请执行人袁静的执行申请,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我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在执行(2017)冀石平证执字第027号执行证书一案中,我院于2017年7月13日传唤被执行人赵菁,告知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7月14日下达执行通知书。我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赵菁名下位于石家庄市××区天山九峰1-1-0101房产。我院对被执行人赵菁、韩颖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公证书是双方签字与手印,在执行程序中提交异议是不认可执行证书,但双方在公证中约定的效力是双方认可的。对于提交的公证之后的往来帐目证据,在执行证书中已和了相应的扣减。综上;(2017)冀石平证执字第027号执行证书具有法律效力。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被执行)人赵菁对本案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判员  梁春芳审判员  孙建华审判员  高利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