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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在富、王学梅、XX、苏玉彬、黄新前与王昌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在富,王学梅,XX,苏玉彬,黄新前,王昌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在富,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梅,女,1991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人(原审原告):XX,男,199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玉彬,男,1936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前,女,1939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福,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珙县巡场镇河西。负责人:罗世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在富、王学梅、XX、苏玉彬、黄新前因与被上诉人王昌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珙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在富、王学梅、XX、苏玉彬、黄新前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为由被上诉人人保珙县公司承担苏国芬全部死亡赔偿金共计283600.5元,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发生事故前,苏国芬确系拖拉机上的乘客,但因拖拉机刹车失灵,苏国芬遂主动跳车,而���非被动的被甩出车外;二、跳车后苏国芬与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死亡,发生碰撞时,苏国芬已经脱离拖拉机,属于拖拉机以外的第三者;三、作为第三者受伤,苏国芬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人保珙县公司承担。人保珙县公司答辩称,一、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了车上人员不属于赔偿范围;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意见,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不能仅以发生伤害时的状态为标准,而应以危险发生时的状态为标准,本案苏国芬跳车前车辆失控已经发生,苏国芬系跳车自救,而非正常下车,故不能作为第三者获得赔偿。王昌福答辩称,一、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告知出了事故由保险公司赔偿;二、本人没有赔偿能力。请法院依法处理。王在富、王学梅、XX、苏玉彬、黄新前向一审��院起诉请求:1、死亡赔偿金204940元(10247元/年×20年);2、丧葬费2523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苏玉彬11563.75元(9251元/年×5年÷4人),母亲黄新前11563.75元(9251元/年×5年÷4人);5、交通费300元,共计283600.5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9时40分许,王昌福驾驶豫16-6×号拖拉机搭乘苏国芬、陈连容、杨红波从兴文县周家镇往石林镇方向行驶,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兴底路7km+200m下坡段时车辆失控,乘车人苏国芬因紧急避险跳下车后被豫16-6×号车碰撞,后该车侧翻于公路上,此事故造成苏国芬当场死亡,王昌福及杨红波、陈连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昌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国芬、陈连容、杨红波无责任。另查明,豫16-6×号拖拉机系王昌福所有,该车在人保珙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险为30万元,车上人员险(乘客),每座为3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内。一审法院认为,王在富、王学梅、XX、苏玉彬、黄新前以侵权责任主张权利,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予以释明,是以侵权责任还是保险合同行使权利,王在富、王学梅、XX、苏玉彬、黄新前坚持以侵权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按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决。王在富、王学梅、XX、苏玉彬、黄新前的亲属苏国芬在车辆行使过程中跳车后被该车碰撞当场死亡,对于苏国芬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苏国芬是因交通事故而被迫离开车辆,而并不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即离开肇事车辆,故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而不是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人保珙县公司与王昌福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王昌福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及车上责任人员险,苏国芬经认定为车上人员,故不适用第三者险予以处理,王在富、王学梅、XX、苏玉彬、黄新前可以王昌福投保车上责任险另行向人保珙县公司主张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意见,一审法院对兴文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责任认定,王昌福负事故的全责,苏国芬无责,故王昌福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苏国芬不承担责任。因王昌福承认王在富、王学梅、XX、苏玉彬、黄新前提出的诉讼请求,仅认为其经济困难而无力赔偿,故一审法院对王在富、王学梅、XX、苏玉彬、黄新前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83600.5元予以支持。王昌福要求对其先行赔偿款2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一审法院准许,扣减王昌福已支付22000元,王昌实际应赔偿王在富、王学梅、XX、苏玉彬、黄新前261600.5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昌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在富、王雪梅、XX、苏玉彬、黄新前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61600.5元;二、驳回原告王在富、王雪梅、XX、苏玉彬、黄新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元,由被告王昌福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苏国芬是否为事故车辆的第三者。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16-6×号拖拉���与人保珙县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故本案中受交强险和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障的受害人仅限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交通事故的发生通常是一个从开始至终止的连续过程,区分本车人员与第三人应视交通事故发生的初始时刻人与车的相对位置而定。本案事故发生的初始时刻为机动车发生制动失效车辆失控滑行时,此时苏国芬系事故车辆的乘坐人员,事故发生后,苏国芬出于紧急避险情急之下选择跳车逃生。在现行法律未规定此类交通事故受害人属于第三人的情况下��原判认定苏国芬为事故车辆的本车人员并无不当。综上,王在富、王学梅、XX、苏玉彬、黄新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7元,由王在富、王学梅、XX、苏玉彬、黄新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锡强审判员  陈志彬审判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河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