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志军、李增亮、王海东、边树红与被告张生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军,李增亮,王海东,边树红,张生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1510号原告高志军,男,汉族。原告李增亮,男,汉族。原告王海东,男,汉族。原告边树红,男,汉族。被告张生喜,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清,男,汉族。原告高志军、李增亮、王海东、边树红与被告张生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5年6月7日签订的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张生喜返还原告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具体实施被告所承包的位于长庆油田采油三厂吴起县新寨作业区徐崾岘元326井帮畔工程,工程造价为25万元,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工程定金2000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李增亮向被告张生喜账户转入20000元定金。2015年6月15日,长庆油田采油三厂对此工程作了变更,工程量变更为“帮畔高度为井场面到沟底约70米”,长度未变,工程造价变更为75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按变更后的工程量由原告继续实施此工程,被告督促原告准备好材料款,以便顺利开工。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预付了共计3万元的材料款,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帮畔工程所用的材料。2015年6月20日,长庆油田采油三厂向被告出了开工通知,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通知由原告实施该工程。2015年6月22日,被告在志丹县前广场保安招待所设下宴席,邀请了几个中间人,向原告协商,希望原告退出该工程并退还原告所提前支付的50000元,并额外补偿原告4000元,原告并未同意,双方不欢而散。2015年6月24日,原告来到吴起县新寨作业区徐崾岘元326井场帮畔工程现场,发现该工程已被被告向第三方王东成转包,王东成的工队已经进场开始施工。此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张生喜辩称,1、原告高志军、王海东、边树宏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2、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进行施工,原告单方终止了合同,故所给的材料款及20000元押金不予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存款凭证1份,转账汇款单1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增亮2015年6月8日向被告张生喜账户存入20000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张生喜收到李增亮现金20000元;原告高志军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张生喜账户转入10000元。被告质证:对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高志军向被告张生喜打款10000元与本案无关;对“证明”这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只在该证明上写了“张生喜”三个字,其余字不是由被告书写。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增亮与被告张生喜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未进入工地实行施工,故原告给被告的20000元定金不予返还。原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没有违约,是由于工程量加大,工程造价由原来的250000元涨至750000元,被告不愿意将工程承包给原告,转包给其第三人王东成。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纳、证明目的被告未充分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具体实施被告所承包的位于长庆油田采油三厂吴起县新寨作业区徐崾岘元326井帮畔工程,工程造价为25万元,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定金2万元,2015年6月8日原告李增亮向被告账户转入20000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张生喜收到原告李增亮现金2000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李增亮让原告高志军向被告账户转了10000元。后被告张生喜将该工程转包给王东成。本院认为,被告张生喜将该工程转让给原告李增亮后未经原告李增亮同意又将该工程转让给王东成,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李增亮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高志军、王海东、边树宏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李增亮与被告张生喜2015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合同”;二、被告张生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增亮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生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睿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