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3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房保杰、张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保杰,张玉芳,房浩,杨丫头,房家明,郭丽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655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野,男,1969年09月13日生,汉族,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辋支行行长,住兰陵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房保杰,男,1952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张玉芳,女,1952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房浩,男,1984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杨丫头,女,1989年7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房家明,男,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郭丽霞,女,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房保杰、张玉芳、房浩、杨丫头、房家明、郭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保杰、张玉芳、房浩、杨丫头、房家明、郭丽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房保杰于2014年10月30日在我单位贷款20万元,到期日2015年10月20日,由房家明、郭丽霞、房浩、杨丫头、张玉芳负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结欠本金195000元,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维护我行债权人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房保杰偿还贷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79292.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房家明、郭丽霞、房浩、杨丫头、张玉芳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房保杰、张玉芳、房浩、杨丫头、房家明、郭丽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辋支行(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辋信用社)与被告房保杰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由被告张玉芳、房浩、杨丫头、房家明、郭丽霞作连带责任担保,向车辋信用社借款20万元,利率11.5000‰,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余额195000元及利息79292.75元(利息算至到期日2017年04月24日),共计274292.75元,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材料经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遵照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房保杰;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房保杰拖欠剩余借款本息不还,应负还款责任。被告张玉芳、房浩、杨丫头、房家明、郭丽霞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保杰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79292.75元(利息算至到期日2017年04月24日),共计274292.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张玉芳、房浩、杨丫头、房家明、郭丽霞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4.00元,由被告房保杰、张玉芳、房浩、杨丫头、房家明、郭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旭 民审 判 员 司马思品人民陪审员 许 玉 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学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