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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3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国良与郑宏大、袁磊、安诚财保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良,郑宏大,袁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民初754号原告:赵国良,男,生于1945年3月2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玺,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锋,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宏大,男,生于1985年11月8日,汉族,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袁磊,男,生于1985年11月8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负责人:付应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鹏飞,男,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赵国良与被告郑宏大、袁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锋、被告郑宏大、袁磊、被告安诚保险邛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共计174,580元,并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全部保险赔偿金;【其中医疗费88,879.99元(凭票据);续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住院2,610元(87天×30元/天),内固定取出手术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第一次住院5,310元[(87+90)×30元/天],内固定取出手术900元(30元×3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3,500元(48天×2人×100元/天+39天×1人×100元/天),后续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3,680元(11203元/年×8年×32%);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14时,被告郑宏大驾驶被告袁磊所有的川AJ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观音场往国道108线方向行驶至百观路700M处时发生侧滑,侧滑过程中川AJ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郑宏大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关节面损伤;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坐骨神经损伤;左胫骨髁间嵴骨折、交叉韧带撕脱性骨折;左侧颞、顶部挫伤伴血肿形成等多项损伤。经雅安市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预计12,000元,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共评定为50日,同时需要一人护理3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现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予以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赵国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打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3、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4、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98,879.99元(其中,安诚保险邛崃支公司支付10,000元);5、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1,850元。被告郑宏大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治疗以及伤残评定亦无异议;称川AJXX**号小型普通客车是买了保险的,主要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57,041元,发票都在原告处,原告打了收条,其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郑宏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郑宏大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驾驶资格;2、收据,证明被告郑宏大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57,041元的事实。被告袁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治疗以及伤残评定亦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有异议,提出川AJXX**号车系其所有,登记在其名下。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郑宏大在驾驶、是他借用答辩人的车辆。肇事车辆川AJXX**号车年检合格,答辩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出借车辆中无过错且郑宏大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因此,本案应由郑宏大承担赔偿责任。郑宏大所驾川AJ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郑宏大承担。被告袁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袁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属被告袁磊所有且具有行驶资格;3、保单,证明被告袁磊所有的川AJ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邛崃支公司投保情况。被告安诚保险邛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J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购买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98,878.99元,我公司申请对医疗费进行鉴定,对雅安雅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安诚保险邛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庭审中,原告赵国良将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由16,000元变更为7,000元,对被告郑宏大垫付医疗费等57,041元,安诚保险邛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结算。被告郑宏大同意在原告赵国良的98,8878.99元的医疗费中扣减20,000元后由其承担该款项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邛崃支公司当庭放弃对原告赵国良的医疗费进行鉴定及对雅安雅正司法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告诉称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查明,川AJ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购买交强险、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郑宏大驾驶的川AJXX**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其向被告袁磊借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宏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赵国良要求被告郑宏大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磊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给被告郑宏大使用,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出借人袁磊无过错,所以被告袁磊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赵国良要求被告袁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郑宏大驾驶其所有的川AJXX**小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郑宏大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安诚财险邛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赵国良请求各项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合理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及医疗费是否应当扣减自费药费用。关于原告赵国良的各项损失,根据查明的基本事实,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有效证据及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告赵国良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原告赵国良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金额,本案已产生医疗费98,879.99元,根据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原告后续医疗需再医费12,000元,合计110,879.9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赵国良居住地为雅安市名山区,其在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属县内就医,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记载,原告赵国良已住院治疗87天,按照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原告赵国良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物需住院及休息50天,原告按30天主张后续治疗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340元[20元/天×(87+30)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赵国良受伤后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赵国良受伤后,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计算标准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其营养费确认为2,340元[20元/天×(87+30)天];原告主张休息三个月期间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4、护理费,原告赵国良受伤后,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其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48天,1人护理39天,按照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原告赵国良后续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30天;原告主张每人每天100元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则其护理费为16,500元[100元/人天×(48天×2人+39天×1人+30天×1人)];5、残疾赔偿金,原告赵国良已年满72岁,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203元/年计算8年,按照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原告赵国良受伤后,被评定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因鉴定机构未确定赔偿系数,本院按最高伤残等级确定赔偿系数为30%,则其残疾赔偿金为26,887.20元(11,203元/年×8年×30%);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赵国良受伤后,被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已造成其精神损害,属于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酌定6000元。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依据,酌定500元;8、鉴定费,依据有效鉴定发票认定1,850元;以上损失合计167,297.19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剔除自费药品,被告郑宏大同意在医疗费总额中扣减20,000元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宏大为原告赵国良垫支医疗费等费用57,041元,被告安诚保险邛崃支公司为原告赵国良垫支医疗费10,000元,原告无异议。现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赵国良同意在赔偿中一并结算,本院予以尊重。原告赵国良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115,559.99元(医疗费110,879.99元,住院伙食补偿费2,340元,营养费2,340元),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10000元。因此被告安诚保险邛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良10,000元,该款安诚保险邛崃支公司在原告治疗时已经支付,因此,不再给付。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105,559.99元,扣除被告郑宏大自愿承担的20,00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邛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5,559.99元。原告赵国良在本次事故中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49,887.20元(护理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26,887.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安诚保险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良49,887.20元。鉴定费1,8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安诚保险邛崃支公司提出的应由侵权人郑宏大承担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宏大垫付的医疗等费用57,041元,扣除被告郑宏大应承担赔偿费20,000元和鉴定费1,850元以及在本案中被告郑宏大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896元,原告在应得赔偿款中应当返还被告郑宏大33,2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良49,887.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国良85,559.99元,合计135447.19元;二、由被告郑宏大赔偿原告赵国良21,850元;三、驳回原告赵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折抵后,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赵国良102,152.19元,给付被告郑宏大33,295元。应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被告郑宏大负担(原告已预交,该款已在赔偿款中抵扣,不再结算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