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96年6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苏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覃某在柳州市城中区龙城路柳江大桥桥头处,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背包内的一台OP**牌手机盗走。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70元。2017年3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覃某抓获归案。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在审理中还查明:被告人覃某盗窃后将手机以1000元价格卖给他人,赃款已被其花光。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覃某的家属代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韦某1的证言、收条、破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视频截图、光盘制作说明、人员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覃涛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巧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