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山东圣屹豪华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圣屹豪华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72号原告:山东圣屹豪华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06359605T。住所:邹城市东滩路****号恒星财富大厦。法定代表人:刘金珠,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峰,公司法务,特别授权。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213705467(6-1)。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市建二公司521。法定代表人:霍瑞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义、姜新录,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山东圣屹豪华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圣屹公司)与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已被曲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本院变更被告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筑安公司)。本案当事人原告山东圣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金珠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昭峰、被告大庆筑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太义、姜新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圣屹豪华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2139.7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圣屹公司系原邹城市豪华装饰有限公司在邹城市工商局变更登记而来。2004年4月29日,我公司承包了被告承建的曲阜孔子商品交易城(以下简称:曲阜孔子商贸城)楼梯扶手及栏杆制作、安装的工程,双方并签订了合同,按照约定我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工程。2004年8月26日,建设方曲阜孔子商贸城和监理公司对我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了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2010年4月11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对账单,并陆续给付我公司工程款683000元,下欠工程款为732139.70元,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下欠的732139.7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大庆筑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企业变更情况表,证明邹城市豪华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变更为山东圣屹豪华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据2、《工程协议书》,证明2004年4月29日被告第九工程处负责人罗某与原告签订《工程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了被告的第九工程处承建的曲阜孔子商贸城A1、A2、B3等号楼的楼梯扶手及栏杆制作、安装的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约1.5万米(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工程单价为130元/米。证据3、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按照《工程协议书》的施工规范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发包方曲阜孔子商贸城与济宁市兴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验收后,并于2004年8月26日出具验收合格���验收报告。证据4、财务对账单,证明被告的会计宋某于2010年4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83000元。证据5,工程量上报核定表,证明原告共计施工10885.69米,该工程量已上报,并经被告第九工程处负责人罗某签字确认。证据6、罗某证人证言,证人罗某出庭证明其是被告第九工程处负责人,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其负责的是公司授权的曲阜孔子商贸城A1、A2、B3等号楼工程,原告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已核定上报公司,该工程已验收合格,经对账后由公司会计支付给原告683000元工程款,原告经常向其催要工程款,其也领着原告去被告的曲阜分公司催要工程款,并找过被告分公司留守人员会计宋某催要工程款���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被告认为,《工程协议书》(内部承包)上没有曲阜分公司或总公司的盖章,而只有罗某在此协议签了自己的名字,下边的第9工程处的章也不是公章,原告持有的此协议书对被告不具有合同的约束力,原告也是在此合同之内的企业内部管理行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3、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与被告无关。4、对证据4被告认为,宋某不是总公司职员,所以宋某无权出具财务对账单。5、对证据5被告认为,不予质证。6、对证据6被告认为,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曲阜分公司吊销情况表,证明大庆筑安公司曲阜分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被曲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山东圣屹公司系原邹城市豪华装饰有限公司在邹城市工商局变更而来、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已被吊销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能够证明罗某是被告第九工程处的负责人,且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定;证据4、6能够证明被告对其工程价���对账,并支付原告工程款683000元。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上述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圣屹公司系原邹城市豪华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在邹城市工商局变更而来。大庆筑安公司曲阜分公司将曲阜孔子商贸城A区A1、A2、B3楼工程交由第九工程处罗某负责。200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第九工程处负责人罗某签订《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第九工程处承建的曲阜孔子商贸城A区A1、A2、B3等号楼的楼梯扶手及栏杆制作、安装的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约1.5万米(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工程单价为130元/米。原告按照《工程协议书》的施工规范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工程。发包方曲阜孔子商贸城和济宁市兴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并于2004年8月26日出具发包方、监理公司、承包单位验收合格的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该工程量经上报核定为10885.69米,且经被告第九工程处负责人罗某于2005年3月18日在工程量上报核定表上签署属实。2010年4月11日双方核算后,被告曲阜分公司财务人员出具对账单,并给付原告工程款683000元,剩余工程款732139.7元被告未支付。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是曲阜孔子商贸城的总承包方,系被告公司的分公司且已吊销,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庆筑安公司承担。原告承包了被告第九工程处承建的曲阜孔子商贸城A区A1、A2、B3等号楼的楼梯扶手及栏杆制作、安装的工程,已实际履行并经验收合格亦经双方对账,��告工程款请求权应受法律保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焦点二、原告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大庆筑安公司在(2017)鲁0881民初171案中提出此主张,亦在罗某负责的第九工程处相关工程中类似案件中均提出此主张,本案与(2017)鲁0881民初171案系同日前后开庭不同的原告同一被告且均为罗某负责的第九工程处负责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罗某系被告的第九工程处负责人,罗某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罗某全权负责其所承建的曲阜孔子商贸城A区A1、A2、B3单位工程的有关洽谈、签订、工程施工等事宜,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结合罗某的证人证言,故能够证明罗某是被告公司第九工程处负责���,其签订《工程协议书》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系适格的主体。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实际施工,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且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故被告应继续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关于焦点二、基于焦点一的论断,罗某在其负责的工程中系被告第九工程处负责人,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亦代表公司行为,故原告向罗某催要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的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工程量核对表、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原告按照《工程协议书》其后附的工程预算书进行施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对施工工程量进行核定,其工程量为10885.69米,工程单价依其双方约定的单价130元/米,故原告工程总造价为1415139.70(10885.69��*130元/米)元。原告于2010年4月11日与被告的曲阜分公司财务人员宋某对账,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83000元,故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32139.70(1415139.70元-683000元)元。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圣屹豪华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2139.70元;二、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山东圣屹豪华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迟延履行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732139.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础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1元,由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同科人民陪审员 吕心勇人民陪审员 邱黎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春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