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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辖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余能明、杨柱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能明,杨柱发,古有龙,杨兆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能明,男,汉族,1974年11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柱发,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有龙,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黎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兆明,男,194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余能明因与被上诉人杨柱发、古有龙、杨兆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余能明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由界定错误,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上诉人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杨柱发的民事诉状,上诉人余能明、被上诉人古有龙带领施工队在2013年8月撤场,被上诉人杨柱发承揽地��工程及部分PPR管材工程,核对地暖款、PPR材料款,认为欠付被上诉人杨柱发该笔款项,进而产生纠纷。被上诉人杨柱发既非发包方,也非承包方,故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不动产的专属管辖。上诉人余能明在天津市××区没有居住地,天津市××区馨逸家园住宅小区项目完工后,即2013年10月上诉人回天津市红桥区长期居住至今,上诉人余能明的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红桥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天津市××区,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