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26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仕清与倪红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清,倪红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6民初336号原告:张仕清,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芳(系张仕清女儿),住福鼎市。被告:倪红泉,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告张仕清与被告倪红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红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仕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倪红泉偿还货款2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间,其在经营饲料原材料时与倪红泉有生意往来。2014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倪红泉欠其货款26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之后,经多番催讨,倪红泉均未还款。倪红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9月间,张仕清在经营饲料原材料时与倪红泉有生意往来。2014年9月6日,倪红泉出具了欠款条,计欠张仕清货款26万元,约定如发生纠纷在福建法院调解。之后,张仕清有电话催讨,倪红泉未偿还货款。本院认为,张仕清与倪红泉之间虽无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实际交易的合同关系,倪红泉出具给张仕清的欠款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倪红泉拒不偿还所欠货款之行为,有悖诚信原则。因欠款条未约定货款的偿还时间,故张仕清依法可随时要求倪红泉偿还货款。张仕清要求倪红泉支付货款26万元,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倪红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倪红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仕清货款26万元。如果倪红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为2600元,由倪红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