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宣威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耿承念、代菊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威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耿承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917号原告:宣威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宣威市西宁中路248号。法定代表人:詹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毅,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耿承念,男,汉族,1979年8月3日生,宣威市人。(缺席)原告宣威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耿承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宣威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毅到庭参加诉讼;耿承念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后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威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其租用的房屋(房屋编号:GZ022-XXX、XXX号);2.要求被告按月租金2500元向原告支付其自2017年6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所产生的租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告宣威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耿承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宣威市振兴街XXX号的房屋2间(房屋编号:GZ022-XXX、XXX号)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月租金为2500元。租赁合同中约定,若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改造房屋,原告不负责任何赔偿,被告必须无条件搬离,合同自行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现该租赁房屋位于宣威市人民政府西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内,须进行拆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由被告方按实际使用天数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解除合同、返还房屋未果,原告宣威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耿承念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后中途退庭。原告宣威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的事实、租金、支付方式等。耿承念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后中途退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4日,原告宣威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耿承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宣威市振兴街8XX号的房屋2间(房屋编号:GZ022-XXX、XXX号)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月租金为2500元。租赁合同中约定,若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改造房屋,原告不负责任何赔偿,被告必须无条件搬离,合同自行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现该租赁房屋位于宣威市人民政府西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内,须进行拆除。经原告向被告催告解除合同、返还房屋未果,原告宣威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耿承念向原告租用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且约定了房屋租金、租赁期限、保证金、免责条件等,约定的内容准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现因该租赁房屋位于宣威市人民政府西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内,须进行拆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由被告方按实际使用天数支付租金,故原告宣威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耿承念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耿承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宣威市振兴街862号的房屋2间(房屋编号:GZ022-XXX、XXX号)交还原告,并到原告宣威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房屋退还手续。二、由被告耿承念按月租金2500元向原告宣威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三、被告在返还房屋之日起三日内到原告宣威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舒承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志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