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钱路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路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路路,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钱路路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寄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3月8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峰,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路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路路及其辩护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钱路路与肖某1在微信聊天时发生口角。同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钱路路等人为殴打肖某1驾车来到五河县城关镇黄台村肖庄肖某1家门口,被告人钱路路持单刃长刀下车殴打肖某1,造成肖某1右手受伤。经五河县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室鉴定,肖某1的右手损伤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路路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钱路路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钱路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钱路路与被害人肖某1达成和解协议,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钱路路与肖某1在微信聊天时发生口角。同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钱路路等人为殴打肖某1驾车来到五河县城关镇黄台村肖庄肖某1家门口,被告人钱路路持单刃长刀下车殴打肖某1,造成肖某1右手受伤。经五河县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室鉴定,肖某1的右手损伤伤情构成轻微伤。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钱路路右腿被肖某1打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钱路路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钱路路与被害人肖某1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肖某1一次性赔偿钱路路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万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刑事、民事等一切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钱路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钱路路的供述,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证人肖某2、钱某1、尹某、肖某3、周某、王某1、肖某4、肖某5、肖某6、肖某7、王某2、肖某8、钱某2、肖某9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刀具照片,被害人的病历、伤情照片,五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五河县公安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五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回执,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归案经过、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寄押证明、前科证明,和解协议,肖某1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路路持械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路路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钱路路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钱路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路路与被害人肖某1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可对被告人钱路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路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菊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