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唐承高、刘惠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唐承高,刘惠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24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住所地:玉林市一环东路158号。负责人黄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温寿明,该行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唐承高,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刘惠仪,女,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唐承高、刘惠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寿明、被告唐承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惠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承高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立即到期,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30519.88元,积欠利息6287.35元,本息合计436807.23元(暂计到2017年4月1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唐承高于2012年1月19日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15年,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该笔贷款由唐承高、刘惠仪自愿提供其位于玉林市人民中路××单元××号房屋作为向我行借款的抵押物(已办理他项权证,权证号:玉林市房他证玉房字第××号),并与我行签订了B[分营个家]字[玉林分]行[营业部]支行[2012][99-0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1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5万元。被告唐承高、刘惠仪作为抵押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发放后,唐承高已违约多期不按时还款,截止2017年4月18日,唐承高有连续违约5期,累计违约31期的记录;拖欠我行贷款本金430519.88元,积欠利息6287.35元。我行向唐承高多次进行催收,但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为保障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唐承高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正在计划筹集资金偿还。被告刘惠仪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9日,被告唐承高与原告签订了B[分营个家]字[玉林分]行[营业部]支行[2012]年[99-0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唐承高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15年,贷款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8%确定,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唐承高、刘惠仪自愿提供其位于玉林市人民中路××单元××号房屋(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已办理他项权证,权证号:玉林市房他证玉房字第××号),2012年1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唐承高发放贷款55万元。被告唐承高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18日,已连续违约5期,累计违约31期。至2017年7月20日,唐承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2103.75元,利息8275.01元。另查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唐承高自愿达成了还款计划:1、计至2017年7月20日止,被告唐承高尚欠借款本金422103.75元,利息8275.01元。被告唐承高自愿定于2017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本息(具体还款计划:2017年7月30日前还5000元,2017年8月30日前还5000元,2017年9月29日前还5000元,余下的本息在2017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2、本案诉讼费3926元,被告唐承高自愿定于2017年8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承高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唐承高收到借款后应按约还贷,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唐承高提前偿还所有未清偿的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唐承高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属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一方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两被告用位于玉林市人民中路××单元××号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已办理他项权证,权证号:玉林市房他证玉房字第××号),抵押并已办理了登记,抵押手续完备、抵押权成立合法有效,两被告未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承高、刘惠仪偿还借款本金422103.75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二、被告唐承高、刘惠仪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的计付办法:截至2017年7月20日止利息为8275.01元,之后利息以422103.75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唐承高、刘惠仪对述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期限:2017年7月30日前还5000元,2017年8月30日前还5000元,2017年9月29日前还5000元,余下的本息在2017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四、被告唐承高、刘惠仪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一、二、三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唐承高、刘惠仪用于本案抵押的位于玉林市人民中路45号D座1单元1602号房屋(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7852元,减半收取39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承高、刘惠仪负担,该款被告唐承高自愿定于2017年8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52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