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孟德勇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德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4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德勇,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务农,住濮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河南省鹤壁市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文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德勇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张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德勇及其辩护人李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6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孟德勇伙同他人在濮阳县人民医院院内盗窃电动三轮车上四块电瓶,被医院保安曹某2等人发现。在对其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孟德勇为躲避拦截对曹某2实施暴力,将曹某2的右手和右脚弄伤。经法医鉴定曹某2右手的伤属于轻伤二级,右足的伤属于轻微伤。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被害人曹某2、张某3陈述,证人吕某1、梁某1、陈某1、张某1、吕某2、孟某证言,出示了鉴定意见通知书,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发还笔录,证人分别对被告人的辨认,价格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二、盗窃罪(一)2014年1月8日7时许,被告人孟德勇伙同陈某2(已判决)在山东省鄄城县新世纪小区盗窃一辆红黑相间的爱玛电动两轮车,后经物价鉴定为660元。随后,二人又在鄄城县董口镇万隆超市门口,盗窃一辆银白色福田之星电动三轮车,经物价鉴定价值3506元。(二)2014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孟德勇伙同程某、陈某2(均已判决)在山东省巨野县章缝镇曹海村东南曹前路东段麦子地旁边,盗窃一辆新鸽牌摩托三轮车,后经物价鉴定价值为3536元。(三)2014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孟德勇伙同赵某、王某(均已判刑)在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某小河边盗窃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的电瓶;半个小时后,又在一个田地头盗窃一辆电动两轮车上的一块电瓶。走到长垣县浦东办事处卫华大道与308省道交叉口路东,被告人孟德勇伙同赵某、王某又盗窃一辆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5180元。(四)2014年5月某日,被告人孟德勇伙同王某、赵某在濮阳县庆祖镇南某村庄内,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五)2014年5月份,被告人孟德勇伙同王某、赵某在濮阳县鲁河镇北一生产路边,盗窃一辆黑色电动车。当月,被告人孟德勇伙同王某先后在濮阳市市区一家属院盗窃一辆白色电动车;在濮阳县南环路仁济医院盗窃两辆电动两轮车。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被害人夏某、梁某2、丁某、曹某3陈述,证人陈某2、李某、张某2、程某、曹某1、赵某、王某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经过,立案决定书,批捕决定书,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48鉴定意见书,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62号鉴定意见书,巨野县法院(2014)243号刑事判决书,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23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德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且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德勇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盗窃犯罪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在起诉书指控我参与抢劫犯罪的过程中,当时我在濮阳县人民医院内盗窃了四块电瓶不错,但是,我驾驶三轮车从医院离开时,我右手驾驶着三轮车,左手去弯腰提电瓶时,感觉三轮车猛地一震,后我发现三轮车左车把上的把搦不见了,没有见到有人拦我的车,也不知道医院保安的手和脚是如何受伤的?我的行为不应定为抢劫罪;对起诉书指控我参与盗窃的第一、四、五起犯罪,我根本没有参与;第三起盗窃犯罪中,我记得只盗窃一辆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没有盗窃两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的定性无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孟德勇参与盗窃的第四、五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时间不清,没有被害人的陈述,赃物又没有被起获,仅凭两个证人证言,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请求对该两起指控不予支持。在抢劫犯罪后,孟德勇的家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曹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部分赃物已被起获,返还被害人。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6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孟德勇伙同他人在濮阳县人民医院院内盗窃电动三轮车上四块电瓶,被医院保安曹某2等人发现。在对其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孟德勇为躲避拦截对曹某2实施暴力,将曹某2的右手和右脚弄伤。经法医鉴定曹某2右手的伤属于轻伤二级,右足的伤属于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孟德勇的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1、被告人孟德勇供述,昨天晚上吃晚饭时喝了大约半斤白酒,之后我就睡了,吕某1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喝酒,我就开着我的电动三轮车去了铁丘路上,见到吕某1后俺俩就去了一家饭店喝酒,俺两个又喝了一瓶老村长白酒,中间吕某1就说他三轮车上的电瓶不管用了,我就给他说想法弄一个。喝过酒后,俺两个就开着我的电动三轮车在濮阳县城转着找电瓶车,不知后来转到哪儿了,我们看到一辆电动三轮车,我就拿着我车上的钳子将电动三轮车电瓶上的线剪断,将四块电瓶搬到我的车上,之后我就开着我的电动三轮车离开了。我们偷电瓶时吕某1喝多了没下车,是我偷的,他看见没看见我偷电瓶我不知道。我喝多了,偷电瓶后往哪个方向跑我不知道,我就知道后来我开着车突然“嘭”的一声我的车就碰了一下,之后我就啥也不知道了,我醒来后发现我和吕某1躺在濮阳县医院的病床上,我的脸上、左眼上、右手上都是伤,腰上也很疼痛。2、被害人曹某2陈述,2016年11月27日晚上11点多,同事陈某3通过医院监控发现了一辆可疑的三轮车,就对我和张某1说,你们盯着这辆三轮车,我出去看看。过了一会儿,陈某3用对讲机对我们喊,拦住这个车。我们就去进口的过道那里拦车,刚走到那里,就见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向外开,我们就喊让他停车。他没有听,加速向我们撞过来,我们闪开后,就在那辆电动三轮车后面追,我跑在前面为了防止小偷跑了,我就抓住了三轮车左前面的倒车镜,车窗开着,我伸进去右手抓住方向盘,我冲着里面的人喊,停车,停车。在三轮车里面有两个人,司机就打我的右手,继续向前开,他们的三轮车开始斜着开甩我,在医院大门口位置,我的脚被三轮车轧住了,我被三轮车甩开了,三轮车顺着国庆路向东逃跑。我们后来抓获小偷后。我回到医院才感觉自己手疼和脚疼,就做了检查,发现我右脚大脚趾骨折,右手小拇指骨折。3、被害人张某3陈述,证明张某3的橘红色艾美达牌小型电动三轮车的四块电瓶,于2016年12月27日晚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被盗的情况。6、证人梁某1、陈某3、张某1证言,证明濮阳县人民医院保安发现孟德勇和吕某1在医院内盗窃电动车电瓶及拦截追赶和抓获二人的过程,四名保安人员证明在医院拦截孟德勇驾驶的三轮车时,孟德勇不但不停车还冲撞保安,在曹某2追上用手抓住电动车方向盘时电动车驾驶员用拳头砸曹某2的手并拖行和加速将曹某2甩掉。后来四名保安追上将二人抓获及扣押四块被盗电动车电瓶和曹某2受伤的情况。7、同案人吕某1证言,我2008年因盗窃山羊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我今天和被你们一起带过来的那个人喝酒了,在什么地方喝了多少酒我不知道,我也不认识那个人,喝过酒后那个人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我,干啥了我不知道。我头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我也不知道。8、证人孟某证言,孟德勇给人家在工地上绑钢筋,有时帮人家干点小活,他有一辆封闭式的电动三轮车,今年在清河头街上最西头路北的姓毛的那家买的。花了七千多块钱。说是为了冬天接孩子用的。9、曹某2伤情鉴定意见通知书。10、濮阳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2016年12月28日曹某2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侧第1跖骨骨折。11、伤情照片六张、犯罪嫌疑人驾驶的电动车照片四张、盗窃他人电瓶的电动车照片二张、曹某2驾驶追逃车辆受损照片一张。12、发还张某3被盗电瓶4块清单。13、辨认笔录2016年12月28日证人张某1、梁某1、陈某3分别对孟德勇和吕某1进行了照片辩认。14、鉴定意见:(1)物价签定:被盗四块电瓶认定价格为480元;(2)法医学伤情签定意见书(2017)10号:曹某2右手的伤属于轻伤二级;右足的伤属于轻微伤。15、监控视频:证明曹某2拦车时,孟德勇开车冲撞的情况。16、自行调解协议书和收款条、谅解书:证明孟德勇的家人赔偿被害人曹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2.2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被害人曹某2、张某3陈述,证人吕某1、梁某1、陈某3、张某1、吕某2、孟某证言,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发还笔录,证人分别对孟德勇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自行调解协议书和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孟德勇辩称,当时我在濮阳县人民医院内盗窃了四块电瓶不错,但是,我驾驶三轮车从医院离开时,我右手驾驶着三轮车,左手去弯腰提电瓶时,感觉三轮车猛地一震,后我发现三轮车左车把上的把搦不见了,没有见到有人拦我的车,也不知道医院保安的手和脚是如何受伤的?我的行为不应定为抢劫罪的意见与被害人曹某2、张某3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发还笔录,证人分别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盗窃罪(一)2014年1月8日7时许,被告人孟德勇伙同陈某2(已判决)在山东省鄄城县新世纪小区盗窃一辆红黑相间的爱玛电动两轮车,后经物价鉴定为660元。随后,二人又在鄄城县董口镇万隆超市门口,盗窃一辆银白色福田之星电动三轮车,经物价鉴定价值350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被害人夏某陈述,我的电动三轮车被盗过,是农历2013年12月初八上午10点多钟被人偷走的,在董口镇万隆超市门口被偷走的。被盗的电动车是福田之星牌的,是银白色的,有驾驶棚,军绿色。2、被害人梁某2陈述,农历2013年12月底,我的电动两轮车被偷走了,在鄄城县广场北边新世纪小区17号楼下,也就是小区内的贵族足道对过被盗走的。被盗的电动车是爱玛牌的,车身有红色的,有黑色的,也就是红黑相混的,3、证人陈某2证言,2013年底,快到春节的一天早晨六点多钟,我和孟德勇、李涛开车到了鄄城县北边新世纪小区,在小区门口南面,我下了车,孟德勇和李涛开着车进了小区大约有十几分钟,孟德勇和李涛就出来,我就上车,在车上我看见他们偷了一辆红黑相间的电动二轮车。我们开车出了鄄城县城西董口镇东西大街中段路北,在万隆超市门口发现一辆电动三轮车,当时孟德勇把车停在路南,离万隆超市有100多米,孟德勇自己下车,我和李涛在车上等,孟德勇过去没有多长时间就把车偷出来了。我看见孟德勇偷过来的这辆电动三轮车是银白色的,是福星福田之星牌的。4、证人李某证言,我一共从陈某2手中购买两辆车,第一次一辆红色飞鸽三轮摩托车,第二次一辆圣堡尼白色两轮电动车。5、证人张某2证言,夏某的男朋友,证言同夏某陈述。略录。6、鉴定意见:巨野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2014)48号鉴定意见书。7、鉴定意见通知书。本起事实,虽然被告人孟德勇一直拒不供认,但有被害人夏某、梁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2、李某、张某2证言,巨野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2014)48号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已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孟德勇伙同程某、陈某2(均已判决)在山东省巨野县章缝镇曹海村东南曹前路东段麦子地旁边,盗窃一辆新鸽牌摩托三轮车,后经物价鉴定价值为35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4的陈述,证人程某、曹某1证言,曹某3摩托三轮车被盗案立案决定书及提请批捕孟德勇意见书、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孟德勇决定书,2014年11月24日山东省巨野县法院(2014)243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涉案物品鉴定价格认证意见书,程某对孟德勇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7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孟德勇伙同赵某、王某(均已判刑)在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浦东办事处卫华大道与308省道交叉口路东,盗窃被害人丁某的一辆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5180元。案发后,被盗三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丁某。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1、被告人孟德勇供述,2014年的一天中午,我和王某、赵某开着我的面包车去新乡长垣买狐狸肉,在回来的时候,在路边看见一辆蓝色摩托三轮车,王某说看着这个三轮车这也没人,这个车子让我骑吧。王某和赵某就下车去偷那辆摩托三轮车,我在面包车上等着,我负责望风,他俩下手偷的。偷完后他俩骑着摩托车在前面走,我开着面包车在后面跟着回来了。2、被害人丁某证言,2014年7月1日11:30左右,我的摩托车在长垣县蒲东区东关宏力冷库南边大路边停放,我们都在路对面的胡辣汤店里忙着做生意,我爸丁俊河发现摩托车被两个男青年骑着往北跑了,我赶紧打了出租车去追也没有追上,我在出租车上拨打了报警电话。3、证人赵某证言,孟德勇拉着我和王某到了长垣县城,在一条挺宽的公路边上,我们看到一辆蓝色的大阳牌摩托三轮车,孟德勇让我先下去把大阳牌摩托三轮车撬开,我就过去把这辆摩托三轮车撬开,然后王某坐在这辆摩托三轮车厢里,我开着从土路回家了。4、证人王某证言,孟德勇拉着我和赵某来到长垣县城,在一条挺宽的公路边上,我们看到有一辆蓝色的太阳三轮车,孟德勇让我先下去把太阳牌三轮车撬开,我过去没有撬开,张良雷就过去把这辆摩托三轮车撬开,然后我坐在这辆摩托三轮车车厢里,张良雷拉着我从土路回家了。5、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62号鉴定意见书。关于正三轮摩托车价格鉴定5180元。6、鉴定意见通知书。7、长垣县法院(2014)236号判决书,对赵某、王某盗窃的丁某三轮摩托车事实予以认定。本起事实,被告人对参与盗窃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陈述,证人赵某、王某证言,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长垣县法院(2014)236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起诉书指控孟德勇参与本起盗窃两辆电动三轮车电瓶一事,没有被害人的陈述,赃物又没有被起获,仅凭两个证人证言,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现孟德勇自始而终予以否认,对该两起盗窃电瓶犯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另有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孟德勇,男,汉族,1978年11月27日出生,濮阳县清河头乡东清河头村人。(2)、抓获经过。2016年12月27日23时许,孟德勇伙同吕某1在濮阳县人民医院盗窃电动车电瓶时被拦截抓获。(3)、濮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孟德勇作案面包车卖掉。(4)、2011年7月4日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1)118号刑事判决书以孟德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千元。(5)、释放证明:证明孟德勇于2011年12月23日被刑满释放。(6)、案发经过。证明孟德勇被当场抓获。上述证据,系司法人员依法调取,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德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且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分别触犯了抢劫罪、盗窃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德勇犯抢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起诉书指控孟德勇参与盗窃的第四、五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被害人的陈述,赃物又没有被起获,仅凭两个证人证言,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现孟德勇自始而终否认参与该两起盗窃活动,对该两起盗窃犯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盗窃犯罪,孟德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部分赃物被起获,已返还被害人,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德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普选代理 审 判员 张 芳人民 陪 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姬博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