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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天津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金冠杰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天津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金冠杰商贸有限公司,崔树旺,邓树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48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18343。负责人:郭宏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博,该行职员。被告:天津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三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38477585J。法定代表人:邓树莲,经理。被告:天津市金冠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73627745B。法定代表人:李万泽,经理。被告:崔树旺,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邓树莲,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天津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天津市金冠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杰公司)、崔树旺、邓树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博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4330228.9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6日),本息合计24330228.94元,及截止至实际给付日所产生的利息、复利及罚息;2、判令被告金冠杰公司、崔树旺、邓树莲对上述欠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A101D14008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恒源公司提供贷款20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3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短期贷款6个月至1年(含1年)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为保证该笔合同的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金冠杰公司、崔树旺、邓树莲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A101D14008-1、A101D14008-2号、A101D1400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在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3000000元,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恒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产生流动资金借款逾期本金2000000元,利息4330228.9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6日)。而被告金冠杰公司、崔树旺、邓树莲均未按《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相应保证责任。故成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A101D14008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权利义务关系;2、A101D14008-1《最高额保证合同》、A101D1400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A101D1400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金冠杰公司、崔树旺、邓树莲为被告恒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恒源公司放款;4、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恒源公司欠款明细;5、借款人,保证人营业执行复印件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信息。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当庭陈述的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编号为A101D14008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0000元;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4月3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短期贷款6个月至1年(含1年)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季的当日为合同���率调整日。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按合同利率调整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上浮幅度不变;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浮动利率贷款逾期或挪用后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罚息利率,自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起适用新的罚息利率;贷款偿还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等内容。2014年4月8日,金冠杰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A101D1400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恒源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30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内容。同日,被告崔树旺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A101D14008-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同上述A101D14008-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同日,被告邓树莲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A101D14008-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同上述A101D14008-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恒源公司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0元。截至2017年1月6日,被告恒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273981.94元、罚息2755729.17元、复利300517.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恒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金冠杰公司、崔树旺、邓树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恒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要求被告恒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金冠杰公司、崔树旺、邓树莲为被告恒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对被告恒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源公司追偿。综上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天津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截至2017年1月6日借款利息1273981.94元、罚息2755729.17元、复利300517.83元及自2017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三、被告天津市金冠杰商贸有限公司、崔树旺、邓树莲对被告天津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2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51元、公告费7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平人民陪审员  宁 艳人民陪审员  刘春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舒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