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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4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340号原告:陈某,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市民,住敖汉旗惠州。被告:张某,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9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3日,被告给我打电话称在阜新市承包了电力工程,因垫付资金需要用款,向我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息2分向我支付利息。2014年4月14日下午,我将自己的存款5万元及我父母存款10万元放在我经营的店铺,被告来我店铺取款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并称先将3个月的利息一并出具在借据内,3个月后,如果继续使用,仍按月利息2分向我支付利息,后我将1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我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张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4日,被告张某为原告陈某出具金额为15.9万元的借据一枚,该借据载明:”借据,壹拾伍万玖千元整,¥159000.00元,张某,2013年4月14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15.9万元,有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事实成立,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据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某款15.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蒙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