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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申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文雅平与陈勇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文雅平,陈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申2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雅平,女,1956年3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昱明,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鸣(文雅平之子),1982年7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勇,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文雅平因与被申请人陈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京03民终8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文雅平申请再审称,在一审、二审中,文雅平一直依据事实抗辩陈勇主张的15万元是给苏州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出资购车款。2016年12月23日,文雅平与陈勇关于苏州某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里,陈勇再次明确确认该笔出资是给某技术有限公司的购车出资。该股东会决议作为新证据也再次证明一审、二审判决存在错误。故文雅平对陈勇不负有不当得利给付义务,并且某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根据股东会决议把该笔出资退还给陈勇。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6)京03民终8331号民事判决,驳回陈勇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陈勇承担。陈勇提交意见称,二审结束后,陈勇与文雅平之子聊了一下这笔钱,并进行了对账,15万元确实是打入了公司。但陈勇仍坚持一审、二审的陈述,并表示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二审之后双方达成了和解,陈勇也是想把事情解决,并不想给文雅平造成声誉上的损害。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文雅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材料作为新的证据:1.2016年12月23日股东会决议;2.银行卡复印件及收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二审期间,陈勇明确否认该笔15万元款项是用于苏州某技术有限公司出资,且在文雅平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陈勇用于苏州某技术有限公司出资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根据陈勇提交的相关证明从时间节点、打款方式、通话内容等方面认定该笔款项并非系陈勇用于向苏州某技术有限公司出资支付的购车款,该认定并无不当。再审审查期间,文雅平提供新的证据用以证明该笔15万元款项系陈勇出资苏州某技术有限公司的购车款,该证据形成于二审判决后,陈勇虽未对该证据明确表态,但其坚持一审、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及一审、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因该证据与陈勇在一审、二审期间的陈述及证据相互矛盾,且陈勇亦表示系双方于二审判决之后为解决事情达成的和解,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文雅平关于“该笔款项系陈勇支付某技术有限公司的购车出资”的主张,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文雅平的再审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文雅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猛审 判 员  周文祯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