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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显宏与被告张显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宏,张显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民初419号原告:张显宏,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被告:张显自,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原告张显宏与被告张显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显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82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显自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借款82000元,口头约定该借款按月息两分计算,并承诺在工��结算后还款。待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而起诉至法院。被告张显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显宏系泸溪县铝厂下岗职工,被告张显自系长期承包土建工程的包工头。原告的哥哥张显刚与被告相熟,因考虑到原告已下岗待业,张显刚便推荐原告到被告工地上做工。2014年3月,被告在承包泸溪县一锰粉厂的扩建工程后安排原告从事工人管理工作,被告因暂无资金招揽工人做工便叫原告帮忙寻找工人做工并先行垫付所有工人工资。与被告同一村子的张显榜了解工程情况后提议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该工程,原告同意该提议并要求工程款的收支均要由原告处理,被告因原告同意合伙承包工程后便再未与原告协商原告工资事宜。此后,该工程共有两笔共60000元的购买材料款由原告进行了处理,其余款项则由被告管理和支配。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承包的工程完工,原告先行支付了工人工资60000元、工人伙食费4000元、材料费8000元。2015年1月,原、被告双方承包的工程通过了验收,经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00000元,经原告处理的60000元购买材料款已由发包方转账至原告处并已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实际工程款为240000元。之后,被告分批次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原告在知晓该情况后便明确向被告表示不再与被告进行利润分红,只要求被告将���告垫付的工人工资60000元、工人伙食费4000元、材料款8000元及原告工资10000元支付完毕即可。2015年7月29日,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不进行利润分红的意见,同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显宏人民币捌万贰仟元整(82000),张显自,2015年7月29日。”但被告此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2017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结合原告张显宏本人在庭审中关于82000元形成原因的陈述及被告鉴于原告退伙而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金额为82000元的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息两分支付借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显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显宏借款本金82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张显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雪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