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执恢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胡传华与张海英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传华,张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恢164号申请执行人:胡传华,男,汉族,1965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张海英,女,汉族,1976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执行的(2015)金堂执字第958号案件于2015年10月2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7月28日申请执行人胡传华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恢复执行案号(2017)川0121执恢164号。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金堂执字第958-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张海英购买的位于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x号附x号商业用房(合同签约备案号xx982、面积20.95平方米)予以了查封,现即将到期,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续行查封张海英购买的位于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x号附x号商业用房(合同签约备案号xx982、面积20.95平方米),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