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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51号原告:何某,女,1985年7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峰,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5年3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婵娟,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婵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即1辆日产牌小轿车(车牌号:×××)、1套楼房(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小区X楼X单元803号,以下简称:803室)、安置周转费及补偿费余额40927元,何某要求分得上述财产的70%;2.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于2014年6月6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院起诉离婚;何某并不知晓此事,未参加诉讼;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告送达后缺席审判,并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7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离婚;但因张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未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何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辩称:第一,803室是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109号平房院(以下简称:109号平房)拆迁所得;109号平房是在1989年左右北京市X农场分配给张某之父张X的公租房;2003年11月,北京市X农场将109号平房出售给张X,由张X及配偶王X出资购买,并折算了二人的工龄,之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09号平房登记在张X名下;2011年3月,109号平房被拆迁,共取得2套回迁安置房,本案诉争的803室系其中1套回迁安置房;虽然803室安置在张某名下,但是该房屋系张X、王X夫妇的财产,该财产与张某无关,不是何某、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何某无权要求分割;张某在与何某进行离婚诉讼时不存在任何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首先,109号平房的产权人为张某之父张X,该房产是张X、王X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3月,张某的父亲,也就是109号平房的产权人张X,为了取得更多的拆迁利益,将一部分拆迁收益安置在张某名下,该部分拆迁收益不能当然归张某所有,该房产涉及到张某父母的财产,不是何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次,从何某、张某在2007年12月登记结婚到2011年6月何某离家出走,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双方婚后一直居住在X里小区,双方的户籍也不在109号平房,该院所取得的拆迁收益应当是安置给产权人,也就是张X、王X的,上述拆迁收益应当归张X、王X所���。第二,何某与张某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一直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X里小区X号楼X单元402室(该房产为张某父母所购置房产,登记在王X名下,以下简称:402室);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2011年6月何某从双方共同居住的402室离家出走,并将张某名下X银行账户上的130000余元转至何某自己的账户内,携带了家中的贵重物品、珠宝首饰等物;何某在离家出走后还更换了手机号码,导致张某无法联系到何某,自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8月19日,张某将何某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因无法向何某送达,张某于2013年11月20日撤诉;2014年6月6日,张某再次将何某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经公告送达及缺席审理,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判决张某与何某离婚;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真正原因系何某对���庭、对婚姻没有责任心,其在2011年6月离家出走,更换手机后音信全无;在离家出走后何某转移了家中的珠宝首饰等贵重物品,并转移了夫妻共同存款130000元。第三,803室系109号平房拆迁取得,该套回迁安置房为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产,目前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张某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803室尚未进行物权登记,张某未取得产权登记证书,803室不具备物权确认及分割的条件。第四,目前确实有部分拆迁利益安置在张某名下,但109号平房系张某的财产,拆迁时张某父母将一部分拆迁利益安置在张某个人名下,应当视为张某父母对其儿子张某个人的赠与行为,该部分拆迁利益应当为张某的个人财产,与何某无关。第五,与处理803室的意见一致,109号平房的周转费、补偿费余额与何某无关,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且金额并非何某所主张40927元,仅为4079元。第六,双方在2009年共同出资购买了1辆马自达牌小轿车,但在何某离家出走后,车辆经常出问题,所以张某到4S店对车辆进行了置换,原车折价43000元,如需对车辆进行分割,亦仅应分割43000元折价款;在购买新车的时候双方已经分居了,新购车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除了同意分割旧车折价款43000元外,不同意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某、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张某之父为张X,其母为王X;何某与张某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何某于2011年6月离开了双方的共同居住地402室,张某因此报警;2013年,张某将何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双方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张某再次将何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经公告送达及缺席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7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与何某离婚;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为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张某有第三者,何某提交QQ聊天记录、照片,张某对此不予认可。在婚后的2009年9月25日,何某、张某共同购买了1辆马自达牌小型客车(车牌号:×××),购车价格为114000元(含增值税);2015年2月9日,以上述车辆置换折价43000元,张某购买了1辆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该车辆的购车价格为213800元(含增值税,含上述折价款43000元),该车的车辆购置税为18800元,上述款项共计232600元;上述款项中的185500元系通过POS机刷卡支付,扣款银行卡的持卡人系王X;对上述付款情况,张某陈述��:“买的是天籁,当时裸车240000元,我父亲给出了200000元,刷的我母亲的卡,剩下的43000元是卖车的钱”;为证明上述主张,张某提交由其出具的2张借条,其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8日的借条载明:“今向父亲(张X)借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元),自今日起每月还款2000元整(贰仟元整)”,另1张借条载明:“因原有马自达3轿车已无法上路正常行驶,工作时又需要汽车作为代步工作,所以将此车(马自达3)到日产大红门4S店进行变卖,经4S店评估此车(马自达3)现值为肆万叁仟圆整,自2015年2月8日向父母借款贰拾万圆整购买天籁轿车一辆,自此每月向父母还款贰仟圆整,直道还清为止”;对购车情况,经询问,张X到庭陈述称:“2015年卖车一共花了240000元,是我和爱人给张某��了200000元,刷的我爱人的卡,剩下的40000元是置换旧车的钱。这钱是张某借我们的钱,现在张某每月都给我1000元,是还给我的买车的钱”;经双方当事人协议一致,确认诉争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价值为165000元。109号平房系北京市X农场分配给张X的职工宿舍;2003年11月6日,北京市X农场(甲方、售房单位)与张X(乙方、购房人)签订“公有住宅平房出售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109号平房(建筑面积为33.56平方米),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成本价房价款为4886.26元,办理产权证费用为185元;至此,109号平房由张X、王X夫妇购买取得;张X、王X夫妇的户籍地址均为109号平房,张某、何某的户籍地址均不在109号平房。2011年,109号平房被拆迁,张X、张某与拆迁人分别签订补偿协议;2011年3月9���,张某(乙方、被拆迁人)与北京市大兴区X镇人民政府(甲方、拆迁人)签订“原自管公房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载明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22.58平方米,另奖励15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共计200644元,包括区位补偿价81173元、房屋重置成新价66907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工程配合奖50000元、搬家补助费564元;2012年6月1日,上述合同主体又签订“《原自管公房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张某在拆迁人指定范围内选购了1套安置用房803室,即“B01号楼2单元803室”,建筑面积为75.14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231565元,以拆迁补偿款200644元加上周转费35000元,再减去购房总价款,剩余款项为4079元;同日,上述合同主体又签订“拆迁安置购房协议”,双方约定张某自愿购买803室,即“北京市大兴区X镇X(暂用名)小区X楼X单元803室”,房屋设计建筑面积为75.14平方米,总价款为231565元。803室已交付张某占有使用,但尚未颁发不动产登记证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何某主张张某存在婚外情一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诉争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张某主张为购买该车辆负担债务200000元,但对于还款等情况,其陈述意见与张X陈述意见并不一致,故在可能存在赠与、借贷等多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又考虑到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亦可能存在相关债务在本案审理时已被偿还的情形,故对被告张某所主���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合考虑车辆实际使用情况,本院确定该车辆归张某所有;对于张某应给付何某之车辆折价款,综合考虑车辆价值(165000元)、现实中的京牌车号利益以及照顾女方原则等因素,酌情确定按照70%的现值进行补偿,金额为115500元。对于与109号平房相关的诉争拆迁利益,即803室和剩余拆迁款,因基于合法买卖,张X、王X夫妇系109号平房的产权人,故109号平房的全部拆迁利益亦应由张X、王X夫妇所享有,在拆迁过程中,经上述人员同意,以张某之名义签订拆迁协议、补充协议、拆迁安置购房协议,即相关拆迁利益(包括以拆迁款购买的安置房及剩余补偿款)由张某享有,应视为对张某个人之赠与,相关拆迁利益并非张某、何某之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出现张X、王X夫妇与张某就上述拆迁利益归属存有争议之情形,亦系上述民事主体之争议,不影响对上述拆迁利益并非张某、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之认定;据此,对何某要求分割803室及剩余拆迁补偿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夫妻共同财产一辆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归被告张某所有;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车辆折价款十一万五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何某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振审 判 员  刘 瑶人民陪审员  梁跃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思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