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亚群与胡海桥、钱亮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群,胡海桥,钱亮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229号原告:张亚群,男,生于1949年12月2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海桥,男,生于1975年7月28日,汉族,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被告:钱亮华,男,生于1970年2月1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太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菱北办事处办公大楼。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亚群与被告胡海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通知钱亮华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被告胡海桥、钱亮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亚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10356.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9时20分许,胡海桥驾皖H×××××8号货车沿105国道由宿松向黄梅方向行驶,行使黄梅县××村村路段时,与张亚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亚群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1月10日黄梅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海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亚群负次要责任皖H×××××8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胡海桥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钱亮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了各项费用77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如果胡海桥、钱亮华不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将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9时20分许,胡海桥驾皖H×××××8号货车沿105国道由宿松向黄梅方向行驶,行使黄梅县××村村路段时,与张亚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亚群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1月10日黄梅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海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亚群负次要责任。张亚群受伤后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30日转院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黄梅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腰椎骨折、呼吸衰竭。张亚群在黄梅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244.01元。张亚群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39天后,于2016年12月9日又转院到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腰2椎体爆裂骨折,车祸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医疗护理建议:1出院后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留陪一人,坚持补钙,预防骨质疏松;2、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避免剧烈运动,行四肢功能锻炼;3、在医生指导下逐步加强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固定物;4、出院后2周、4周、6周、3月、半年、1年骨科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张亚群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51685.36元。张亚群于2016年12月9日转院到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6年12月27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867.39元。2017年2月7日张亚群在黄梅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38.90元。2017年2月13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张亚群的伤残程度为9级;后期治疗费15000元左右;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皖H×××××8号货车的所有人是钱亮华,胡海桥是钱亮华聘请的驾驶员。2016年2月20日钱亮华皖H×××××8号货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钱亮华已经垫付各项费用77000元。2017年6月20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黄梅分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张亚群摩托车损失为3176元,张亚群支付鉴定费400元。张亚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一致同意认定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有:1、2017年2月23日张亚群提交的两张湖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共计373.10元,是否是张亚群的医疗费问题。首先该两张发票的户名是张慧娟,其次张亚群也没有提供门诊病历证实该门诊的治疗情况。因此该部分费用不能认定为张亚群的医疗费。2、关于2016年10月30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出具的4500元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问题。张亚群提交的该份证据虽然是手工填写的,但该票据加盖了武汉大学人民医院门诊现金的印章,并注明为救护车费用,与其转院的时间相吻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仅凭该票据是手工填写一项就否定其真实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交通费问题。首先张亚群在武汉治疗期间,并没有经常在黄梅和武汉之间来回转诊,张亚群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加油发票及机动车过桥过路收费发票,大多数应为陪护人员往来支出的费用。在患者病情危重的情况下,家属紧急选择使用私人的小汽车作为交通工具,属合理支出,但在患者病情稳定后陪护人员交通费应以必要为限,在公共交通通达的情况下,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出行。因此张亚群提出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2000元。4、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医院抢救、治疗中,由经治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选择使用药物,有时使用非医保用药对挽救患者的生命、控制伤情是十分必要和合理的,且使用何类药物并非患者主观方面所能控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没有举证排除非医保用药的合理性,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提出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张亚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86635.66元(151685.36元+15000元+5867.39元+4500元+9244.01元+338.9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0540元(12725元/年×12年×20%)、鉴定费1900元。张亚群因交通事故致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其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上述赔偿项目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597.34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57.3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05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183535.66元(18663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10000元),依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与怀远县宏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张亚群127144.96元〔(183535.66元-1900元)×70%〕。由钱亮华赔偿张亚群1330元(19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亚群58597.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亚群127144.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钱亮华赔偿张亚群1330元,除去钱亮华已经垫付77000元,张亚群受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后退还钱亮华75670元。四、驳回张亚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张亚群、负担350元,钱亮华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扬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