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执12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徐尔朝、滁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尔朝,滁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天长市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3执12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尔朝,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执行人:滁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乌衣镇滁宁东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606733939。法定代表人:查富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天长市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万寿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6881495587。法定代表人:高安秋,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尔朝与被执行人滁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天长市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天长市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系统有开户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定,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划拨被执行人天长市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37250元(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房产期限为三年,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德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双燕相关法律及规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押、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焦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