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5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5
案件名称
魏焕然与李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焕然,李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5168号原告:魏焕然,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李胜,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丰县,职业不详。原告魏焕然与被告李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焕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焕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胜给付赔偿款5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9日,原告魏焕然在被告李胜承包的工地上施工时不慎摔伤,后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后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下欠赔偿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李胜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9日,原告魏焕然在被告李胜承包的丰县残疾人联合会康复楼常店工地施工时受伤,后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胜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赔偿协议书,现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5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以签订赔偿协议书的形式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赔偿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李胜共欠原告魏焕然赔偿款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焕然赔偿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杰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高家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