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黎衍壮与张志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衍壮,张志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999号原告:黎衍壮,男,193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陈延,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标,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黎衍壮与被告张志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双方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将涉讼房产(坐落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房及504单车房)的产权权属变更为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年老多病,被告对原告时有照顾。在双方交往过程中,被告获知原告有旧屋(坐落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房及504单车房),被告以一直会照顾原告为由,向原告购买该屋,并让原告不要告诉其亲属。2016年4月13日,被告陪同原告至房产交易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费用均由原告缴纳,至今被告也分文未付。对此原告亲属一直不知。2017年春节期间,原告亲属在闲谈中获知上述事实,立即质问被告,被告才吞吞吐吐告知事件经过,承认了上述事实。原告在亲属的解释下才明白事件的严重性,故提起诉讼。被告书面辩称,对原告起诉内容无异议,直接过户的做法是不对的,但不是存心欺骗原告去办过户。被告在交易中没有支付过房款和手续费。希望尽快解决此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涉讼房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房及504单车房,原登记权属人为原告黎衍壮。2016年4月13日,原告黎衍壮与被告张志标签订《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涉讼房屋;交易总金额330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16年4月13日前支付150000元,最后一期付款180000元在办理好转让手续并核发新的《房地产权证》时付清,已付定金将在最后一期付款时冲抵;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由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等等。2016年4月27日,房产管理部门核发涉讼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权属人变更为被告。现涉讼房屋权属证书由原告持有。原告陈述涉讼房屋仍由原告居住。本院认为,依原告陈述,其认为出售涉讼房屋予被告,除取得房款外,还获取被告照顾,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双方就合同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请求撤销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支付房款,亦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将涉讼房屋权属变更至原告名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黎衍壮办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花园二街10号504房及504单车房变更权属登记至原告黎衍壮名下;二、驳回原告黎衍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招伟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冬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