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民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瑞岩、王莉与陈保义、刘全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岩,王莉,陈保义,刘全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岩,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云,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莉,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云,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保义,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原审被告:刘全山(曾用名刘亚平),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上诉人张瑞岩、王莉因与被上诉人陈保义、原审被告刘全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1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瑞岩、王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云、被上诉人陈保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原审被告刘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瑞岩、王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上诉人要求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通过一审的庭审调查及被上诉人的举证,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没有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而只是向法庭提供了其向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的凭证,上诉人不否认曾收到来自被上诉人的汇款,但上诉人已经在一审法庭调查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即被上诉人为办理贷款向上诉人提供的21份资料,证人孙某出庭证明为被上诉人办理贷款,被上诉人还在电话里拜托孙某将贷款事宜办好,上诉人已经就接收被上诉人的款项的性质、用途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和举证,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非借贷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借贷解释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一审法院应该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向法庭举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其他证据,而一审判决错误的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全部否认,仅凭被上诉人的汇款凭证,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悖常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通过一审被告刘亚平认识的,此前双方没有过交往和其他经济往来,不了解对方的经济实力和诚信度。按照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刘亚平在一审当庭的陈述:在刘亚平介绍双方第一次认识后,于2014年5月14日通过刘亚平借给上诉人30万元,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据;之后,2014年5月28日,上诉人没通过刘亚平就直接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这次双方除了被上诉人有银行汇款凭据,同样没有上诉人的借据等其他债权凭证,而且在上诉人尚未将上述130万元的所谓借款还清的情况下,也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一审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于2014年8月14日汇款70万元,2014年10月22日汇款15万元,2015年5月1日汇款40万元,被上诉人有悖常理的上述做法更加客观的反映了双方之间并非是借贷关系。三、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导致对上诉人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的错误。在被告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原告对于其于起诉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的存在,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从理论上看,如果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借款关系主张提出了反对主张,并且对所持反对主张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则应当可以认定被告的反对主张成立,从而否定原告的主张。但是,在实践中存在被告虽然提出相应主张和证据,但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达到确证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问题。在此情况下,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从而使法官能够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作出准确判断。一审判决全面否定了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书面证据和证人出庭证实的内容,否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贷款收取居间费用、劳务费用及人情费的事实,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责任,导致对上诉人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导致一审判决实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陈保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全山述称,没有意见。陈保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张瑞岩、王莉偿还借款本金1198000元,给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的利息414508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2016年10月10日以后的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要求被告刘亚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瑞岩、王莉偿还借款本金88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2016年10月10日以后的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刘亚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8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张瑞岩汇款10000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张瑞岩为原告出具借支单1张,约定个人借款5000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张瑞岩汇款7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李某代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张瑞岩汇款150000元。2015年5月1日,郑某代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王莉汇款400000元。被告向原告汇款共计142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瑞岩与被告王莉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3月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陈保义与被告张瑞岩、王莉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存在,借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被告刘亚平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张瑞岩、王莉交付了2300000元,被告张瑞岩、王莉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且被告刘亚平证实原告与被告张瑞岩、王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张瑞岩、王莉抗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债务,被告张瑞岩、王莉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瑞岩、王莉主张原告与被告张瑞岩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交付的2300000元是居间合同的居间费、劳务费及人情费,被告张瑞岩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张瑞岩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其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了居间费、劳务费及人情费。虽然被告张瑞岩提供了绥芬河市参崴经贸有限公司相关档案材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原告交付给被告为居间合同所用,且原告不认可该档案材料系原告交付给被告张瑞岩,亦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张瑞岩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张瑞岩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亦未证明被告支付了居间费用、劳务费及人情费。故对被告张瑞岩、王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瑞岩、王莉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瑞岩、王莉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及被告刘亚平对该二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在诉讼中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对此部分不予审理,准予其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张瑞岩、王莉向其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刘亚平均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张瑞岩、王莉交付借款共计2300000元。上述借款系被告张瑞岩与王莉婚姻关系存继期间所借款项,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瑞岩、王莉已偿还原告1420000元,尚欠借款880000元未偿还,被告张瑞岩、王莉负有偿还尚欠880000元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瑞岩、王莉偿还借款8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瑞岩、王莉给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的利息414508元及要求被告刘亚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瑞岩、王莉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予以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瑞岩、王莉按年利率6%支付2016年10月11日以后的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瑞岩、王莉偿还借款本金880000元,按年利率6%给付2016年10月11日以后的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瑞岩、王莉偿还原告陈保义借款本金8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生三日内履行完毕;并按年利率6%给付2016年10月11日以后的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保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51元,原告陈保义负担3851元,被告张瑞岩、王莉负担126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采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张瑞岩、王莉通过原审被告刘全山与被上诉人陈保义相识,之后陈保义以转账凭证方式向张瑞岩、王莉汇款,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的汇款,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称所收款项系为被上诉人办理借款事宜而收取的居间费用、劳务费用及人情费,认为双方形成了居间关系。经查,被上诉人陈保义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刘全山对借款事实予以证实,张瑞岩、王莉在一、二审中对陈保义提交的转账凭证均不持异议,但对转账目的予以否认,抗辩收到的款项系因居间产生的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说法不予认可,称双方发生纠纷之前并无经济往来。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在一审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依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瑞岩、王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上诉人张瑞岩、王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冬梅审 判 员 蒋志红审 判 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盛澎书 记 员 蔡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