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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九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九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九勤,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7]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九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九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1日14时03分,被告人胡九勤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持变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营运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F×××××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嘉兴市曙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曙光路530号门口路段,先后与道路限高杆、320国道立交桥桥体发生碰撞,造成限高杆、桥体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胡九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胡九勤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7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胡九勤与嘉兴市金龙服务中心交通设施部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10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九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孙方虎驾驶证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收缴物品决定书、协议书、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郭某、陈某、盛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九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九勤持变造的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又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九勤能赔偿路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九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仁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