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381杨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路,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暂住海门市海门街道国际车城*号楼****室,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杨路伙同李文涛、杨大义、程跃红、程阳、陈可乐(均已判刑)等人在海门市海门街道龙杰电脑门市向施某及其家人索要欠款时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杨路持火钳、李文涛持U形锁、榔头、杨大义、程跃红、程阳均持棒球棍殴打施某、陈某、施某的父亲施某、施某的母亲袁某。经鉴定,施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施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路于2016年7月26日主动向海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本院在审理罪犯李文涛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中,施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李文涛履行了赔偿施某及其他受伤人员经济损失的义务,并取得了施某的谅解,故施某在该案中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现本院已裁定准许施某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协议、收条、施某等人伤情照片等书证;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未到庭证人汤某、施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施某、陈某等人的陈述;罪犯李文涛等人的供述;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本案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单菊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舒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