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8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焕庆与孔小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焕庆,孔小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8647号原告蔡焕庆,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沈炳仟,杭州市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小甫,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徐狄卿,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焕庆诉被告孔小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焕庆的委托代理人沈炳仟,被告孔小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狄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焕庆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告归还借款45000元。被告孔小甫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民间借贷往来,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45000元,实际是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产生的租赁费用,借条是对之前所欠款项的结算而出具的。挖掘机租赁的工程是被告与陆志军合伙承建,本案陆志军应为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追加陆志军为共同被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确认该借条系其出具的,原、被告之间挖掘机租赁款项进行结算之后,还剩余45000元没有支付,原告让其出具了借条。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杭二建鹰自达工地基础挖土方租用200挖掘机合同、情况说明、收条、(2015)杭��临商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相应的原件均存于(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773号案卷中),共同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与案外人陆志军合伙承建鹰自达工程所欠,故案外人陆志军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租用200挖掘机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找到原告,为了向陆志军多要款项要求原告签字确认的;对收条的三性无异议;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中能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5000元。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返还;现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案涉借条是之前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对所欠租赁费进行结算而出具的,应由被告与陆志军共同支付。经审查,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在(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773号案外人陆志军诉被告孔小甫合同纠纷一案中未被采信,原告亦陈述双方的挖掘机租赁款已结清,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原告对借条的形成和款项的交付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所称的原、被告之间的挖掘机租赁关系发生在2009年,且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向被告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租赁费,在2015年2月15日再通过借条的方式确认结欠租赁费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小甫返还蔡焕庆借款4500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孔小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