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马广刚、张志强与康洪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刚,张志强,康洪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2005号原告:马广刚,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原告:张志强,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被告:康洪斌,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秀兰(系康洪斌妻子),女,1965年3月30日出生,土家族,包钢幼儿园一园退休教师,住包头市。原告马广刚、张志强与被告康洪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刚、张志强、被告康洪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广刚、张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租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张志强包车押金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共同承包被告的出租车进行运营,2014年1月24日原告马广刚代表而原告与被告康洪斌签订《出租车承租协议书》,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4日。合同签订后,张志强向被告交付了包车押金8万元。后马广刚于2014年5月因病退出承包,张志强于2017年1月因病无法继续从事出租车驾驶行业,故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租车押金,但被告不同意,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属实,我们当时是和原告马广刚签的合同,马广刚和张志强的关系我不清楚;2、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押金,但原告现还欠我6个月的租金共计228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但是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押金中扣除,并维修所租用车辆,及该车辆的所有违章应当由原告处理。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原告马广刚与被告康洪斌签订了《出租车承租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车辆为桑塔纳志俊双燃料出租车,车牌号为蒙T57**,承包期限从2014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4日止。抵押金8万元,每月承包费5000元,并且还约定了原告方如有其它原因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直到找到承租人方可终止合同,并扣违约金5000元。车辆正常损坏属于被告责任,原告方人为责任由原告承担。此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志强向被告支付8万元押金,被告将车交给原告马广刚。2014年6月,原告马广刚生病,由原告张志强独自承包,与被告商定每月租金3800元。原告张志强于2017年1月因病无法继续承租,并于2017年4月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抵押金8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志强承租后,从2017年1月起欠被告6个月的租金共计22800元,且双方均认可。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出租车承租协议书》《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可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租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合同的签订主体虽然开始为原告马广刚,但原告马广刚生病后,实际由原告张志强承租营运,原、被告双方虽未重新签订协议,但双方均认可,并已经实际履行,故应继续按原协议履行。现二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且被告也同意解除,故应予解除。关于承租费,原告张志强与被告商定为每月3800元,现共欠被告22800元,应从抵押金8万元中予以扣除,且原告张永强也同意扣除。关于违约金,因合同中有约定终止承租合同需提前一个月告知,直到找到下一个承租人方可终止合同,并扣除违约金5000元。故原告张永强要求解除合同,应从抵押金中扣除5000元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五条、九十三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租协议书》;二、由被告退还原告张志强抵押金75000元;三、由原告张志强支付被告承租费22800元;以上款项折抵后,由被告康洪斌返还原告张志强52200元。于判决书生效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原告马广刚、张志强已预交),由被告康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俊雅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人民陪审员 王忆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旭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