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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6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绕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绕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刑初114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绕文,男,1997年9月26日出生,彝族,云南丘北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丘北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经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2月2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绕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梅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张绕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张绕文与王某2(已判刑)相约商定去团树游玩,并带上王某2持有的射钉枪,顺便找之前在网吧骂过王某2的一个小伙子,找到后就开枪射击。两人骑着摩托车到团树村见到要找的人李某1和另外一个伙子(李某2)在网吧里,便在外面等候,至二李骑车离开网吧便尾随到团树街上,王某2驾车,张绕文用射钉枪朝李某1和李某2开枪射击后逃离。逃离过程中王某2又装填射钉弹、砂子,将枪交给张绕文拿着又返回现场,准备再次射击,二李避让后,张绕文朝天开了一枪后两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1、李某2的损伤达不到轻微伤;王某2非法持有改制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管理的枪支。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绕文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前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绕文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张绕文对起诉书指控内容及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张绕文与王某2(已判刑)相约带着王某2持有的射钉枪去团树村找之前在网吧骂过王某2的一个小伙子,找到人后就开枪打。两人骑摩托车到团树村网吧,在网吧里看见了要找的人李某1和另一个小伙子(李某2)在一起,之后张绕文、王某2尾随两人到案发现场,李某1和李某2停车后,张绕文朝李某1和李某2开枪射击后离开。期间王某2装填射钉弹、砂子,将枪交给张绕文后再次返回现场,李某1、李某2看见后就逃跑,张绕文朝天空开了一枪后两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1、李某2的损伤达不到轻微伤;王某2非法持有的改制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李某1、李某2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查询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绕文基本情况,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4日对被告人张绕文进行网上追逃,后抓捕归案,2017年2月3日撤销追逃记录。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绕文2017年2月2日被民警抓捕。4.扣押决定书、清单、没收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王某2持有的枪支,并予以没收。5.被害人李某1、李某2陈述,证实两人从团树街网吧出来到李某1的亲戚家休息,停了车后有一个人骑摩托带着另一个小伙子来到两人对面,坐在摩托车后面的小伙子举起枪朝两人开枪射击,打了一枪后两人骑车朝平远街方向跑了。两人的腿被散弹射伤流血,但子弹打得不深,两人用手将子弹抠出来了。过了两三分钟,二人又骑着车回来,李某1和李某2就往团树村子跑,他们也没追来,紧接着李某1、李某2听见开枪的声音,待他们走后,李某1和李某2才返回现场,骑着摩托车往法克方向追,追到腻革龙街头看见王某2,两人上前叫王某2将枪交出来,王某2不交,李某1、李某2就动手打王某2及那个小伙子,之后王某2才说枪在摩托车下面,李某1将枪拿过来之后就离开了。7月29日李某1、李某2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将枪支交给民警。6.证人夏某、王某1证言,两人证实被告人王某2在村里比较调皮,在与其爷爷发生口角后,用火药管将其爷爷的脚炸伤,平时有偷鸡摸狗的行为,会用枪射别人家的鸡,用刀割人家的牛尾巴。7.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7月23日晚张绕文、王某2到其商店买方便面吃,刚吃完就有一群人赶到将两人拉出去了,之后外面有吵闹的声音,还有人被打后尖叫的声音。8.同案人王某2供述,证实2017年7月23日晚,王某2和张绕文在王某2家中商量带着枪去团树村,找到之前在网吧骂王某2的小伙子,找到人后就开枪打他。两人来到网吧看见李某1和李某2在一起,就尾随着来到一户人家门口,张绕文拿出枪朝他们开了一枪,枪响后王某2就骑车带着张绕文走了,走了一段路王某2往枪里装了子弹及铁砂,王某2叫张绕文掉头回去看看,两人就掉头回到开枪的地方,李某1、李某2看见两人返回就往一条小路上跑了,张绕文就朝天开了一枪,之后两人骑车到腻革龙寨头一家小卖部买泡面吃,正吃着就有一辆皮卡车拉着人到小卖部门前停下,车上下来十几个小伙子(李某1也在其中),将王某2和张绕文叫出去并对两人殴打,之后还将王某2的枪拿走了。9.被告人张绕文供述,证实了与王某2商量后带着王某2的枪到团树村,将之前骂过王某2的李某1及李某2打伤的事实,供述内容与张绕文供述一致,同时供述其射击时因天黑,是凭感觉向两人射击,不知道是否射伤人。10.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腻脚乡地白村民委团树村小组,被告人张绕文及同案人王某2均对现场进行了辨认。11.辨认笔录,证实张绕文、王某2辨认出李某1就是之前骂过王某2的人;李某1、李某2辨认出王某2就是骑车带人用枪射击他们的人;张绕文、王某2对王某2非法持有的枪支进行辨认。12.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李某1、李某2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王某2持有的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质证,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绕文与同案人王某2在找他人寻仇时,对没有矛盾的其他人一同开枪射击,其为满足报复心理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绕文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即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对被告人张绕文犯寻衅滋事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间量刑。被告人张绕文具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绕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黄会银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XX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