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佟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595号原告:佟某某,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佟某,男,199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未到庭)原告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佟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6342.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欲购买挖掘机。原告没有现金故向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业信用社申请贷款46000元。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口头约定,此笔银行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均由被告偿还。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及时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6月25日,被告王某某应按原告要求按当时银行欠款情况向原告出具70000元借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某是否承担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张、借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佟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欲购买挖掘机。原告没有现金故向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业信用社申请贷款4600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王某某应原告要求按当时银行欠款情况向原告出具70000元借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佟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6342.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中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佟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驳回原告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