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郝彦昌与郝甲兴、梁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郝彦昌,郝甲兴,梁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2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郝彦昌,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芮城县人,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郝甲兴,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芮城县人,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梁云,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芮城县人,农民。再审申请人郝彦昌因与被申请人郝甲兴、梁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的(2017)晋08民终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郝彦昌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理由是:(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我与被申请人夫妇发生争执中,为了防卫只是拿着斧头晃荡吓唬,不存在用斧头致伤被申请人的事实。被申请人于事发41天后才提出其受伤并做法医鉴定,且法医鉴定时其受伤部位在后脑勺处,受伤伤痕系横向伤痕,与我所持斧头纵向极为不符。被申请人始终没有提供其到派出所报案时的受伤照片,难以证明所谓受伤系我的行为所致。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头部受伤为我所致,缺乏事实和证据证明。并且,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在公安机关处罚中以及诉讼中均未提供其当时受伤的伤情照片,在住院期间也未拍摄报案时的伤情照片,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双方争执后41天的受伤鉴定,明显是被申请人事后蓄意制造而形成,属伪造伤情。(二)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的。二审审理中,二审法官对我提供的庭审材料视而不见,敷衍了事;多次阻止和打断我的辩论发言,致使我有话不能说,有理无处诉,明显剥夺了我的辩论权利。为此,郝彦昌再审请求:1、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8民终222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梁云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关于郝彦昌提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郝彦昌再审称,不存在用斧头致伤被申请人梁云的事实。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郝彦昌与被申请人郝甲兴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打架,郝彦昌在争执中致伤梁云头部。芮城县公安机关向郝甲兴、梁云以及打架时在场的王多多、郝军强所做《询问笔录》,均证实郝彦昌用斧头击打梁云的事实成立,且郝彦昌本人在芮城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周围人在阻挡我的过程中我用斧头到她的头部打了几下......”即郝彦昌用斧头击打梁云头部是其自认的事实。芮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1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伤者梁云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芮城县公安局2016年1月27日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郝彦昌拿斧头致伤梁云头部,给予郝彦昌行政拘留七日并处贰佰元罚款。以及梁云在芮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运城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等等,足以认定再审申请人郝彦昌用斧头致伤被申请人梁云的事实成立。郝彦昌关于”被申请人梁云的受伤鉴定系伪造”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郝彦昌提出:”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郝彦昌并未就其再审提出”二审法官多次阻止和打断我的辩论意见”的主张提供证据佐证;另一方面,从原审判决书中也可以看出,针对郝甲兴、梁云的上诉主张,郝彦昌发表了充分的辩论意见;针对二审时郝甲兴、梁云提交的三份证据,郝彦昌也进行了充分的质证。故郝彦昌关于”原判决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的再审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郝彦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彦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谢红雯审判员 王永胜审判员 卞俊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智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