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肖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肖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2632号原告曹某某,男,益阳人。委托代理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冷冰然,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某某,男,益阳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益阳市赫山区秀峰西路659号。负责人XX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冷冰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5年5月28日13时35分许,被告肖某某驾驶湘H0G0**号小型汽车沿S308线由益阳往三姑桥方向行驶,行至三姑桥路段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曹某某驾驶的湘H9F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500元。湘H0G0**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618元;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2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3时35分,被告肖某某驾驶湘H0G0**号小型汽车沿S308线由益阳往三姑桥方向行驶,行至三姑桥路段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曹某某驾驶的湘H9F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3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曹某某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等地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21817元。2015年9月10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委托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鉴定人曹某某环枢关节半脱位,C6椎板骨折,左侧额骨骨折,左额部、上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6个月,估计后续治疗费2500元;左额部及上唇挫裂伤并瘢痕形成需美容治疗,需医疗费6000元左右,用去鉴定费100元。原告曹某某所驾二轮摩托车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10000元。另查明,原告曹某某系农村户籍,事发时年满27周岁。原告提交的益阳市南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原告曹某某自2014年8月16日起在该公司从事建筑工作,月均收入为3335元。另查明,湘H0G0**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肖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被告肖某某未到庭,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曹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对事故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负事故次要原因。综合上述双方过错程度,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肖某某承担70%,原告曹某某承担30%为宜。被告肖某某驾驶的湘H0G0**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肖某某一方按责承担。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此事故用去医疗费21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100元,有用药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故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确认为3364元。误工费,原告事发前从事建筑工作,月均工资3335元,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计算,确认为2001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营养费酌定为300元。车辆损失确认为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项下损失23874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34674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24674元;二、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15516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5516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祖悦代理审判员 彭 波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益江原告曹某某损失明细:医疗费21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145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9天*116元=336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月*3335元=20010元车辆损失80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56841元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