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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第6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许镇国与张志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镇国,张志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第6243号原告:许镇国,男,汉族,1958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张志辉,男,汉族,1969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镇国诉被告张志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镇国、被告张志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本息268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从2012年4月19日计算至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9日被告非法取得原告268000元,原告有在佛山市禅城区工商银行的转账单据为凭。但被告一直不承认该款项已转入被告账户,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谓“不当得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涉案款项268000元转账日即2012年4月19日开始计算,而本案讼争的款项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在该案庭审时,原告没有依法出庭,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可见原告没有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款项2680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该268000元是发生在被告诉原告(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借款之前。其实在2012年1月份之前原告就有向被告借钱,因此涉案268000元实际上是原告偿还给被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之所以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是由于其在(2014)佛城法立民申字第18号申诉案中的申诉主张未得到支持,(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807号案中不出庭被法院驳回起诉的情况下做出的恶意缠讼行为。3、根据(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和其配偶陈丽娥在2012年5月8日向被告借款450000元,并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同华东路四街6号302的房产抵押给了被告。假如本案讼争款项构成所谓“不当得利”,按常理怎么可能在所谓“不当得利”都没处理好之前原告又向被告借款,并对该所谓不当得利一事只字不提,就将自己上述房产自愿抵押给被告。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不符合生活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原告此次起诉完全是在恶意诉讼,以达到其拖延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抵押房产的目的。4、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16号案庭审中是自己出庭应诉,但对本案涉讼268000元款项一事没有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并当庭确认欠被告450000元本金及利息无异议。而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抵押房产进行强制执行时,原告却用尽各种手段拖延执行,这也进一步说明原告对被告两次起诉是恶意诉讼以达到其逃避执行的目的。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转账268000元。3、(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807号民事裁定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974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因不当得利起诉被告,但因为原告没有到庭被按撤回起诉处理。4、(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原告欠被告450000元,但原告没有收到被告450000元现金。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执行案件受理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证明(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16号案件正在执行中,该案所认定事实与本案无关。2、再审申请书、(2014)佛城法立民申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对(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3、原告2015年9月17日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证明原告就本案268000元于2015年9月17日提起诉讼,但该案已被法院撤回,故原告再次以相同事实与理由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4、2011年12月31日借条及收据,证明原告2011年12月31日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对本案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彼此证据证明内容的异议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将在下文论述。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据,向被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4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268000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张志辉向本院起诉原告许镇国及其妻子陈丽娥,请求判令许镇国、陈丽娥偿还张志辉借款本金62750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8日,许镇国、陈丽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志辉借款4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对还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许镇国、陈丽娥自愿以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同华东路四街6号302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许镇国、陈丽娥在该案中答辩称450000元是由两笔借款构成的,一笔20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16000元,另一笔25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20000元,两笔借款均以转账方式支付。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令许镇国、陈丽娥偿还张志辉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上述案件生效后张志辉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22日,原告许镇国就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上述450000元借款不是发生在2012年5月8日,实际是2011年8月份左右向张志辉所借两笔借款总计约414000元,并且在2012年4月19日通过网银向张志辉还了268000元,另外还还了现金70000元,是张志辉逼其重新写的一份450000元的借据,其并没有收到450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佛城法立民申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因上述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裁定驳回原告许镇国的再审申请。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9月17日起诉被告不当得利268000元[案号(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807号],后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本案标的268000元与上述案件为同一标的。庭审中,原告称其本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卓月木器厂法定代表人,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曾于2011年4月向被告借款184000元,但之后没有再向被告借过款。被告称原告因经营困难向被告多次借钱,期间有借有还,并非原告所说只向被告借过一次钱。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转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对于涉案转款268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的问题。首先,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2011年12月31日就曾向被告借款,原告在对(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时也表示在2011年8月份曾向被告分两笔借款合计414000元,涉案款项268000元是为偿还上述欠款,可见原告并非如其庭审中所述只向被告借过一次款,原、被告之间有多笔往来账目;其次,原告系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转款,从日常生活经验可知,转款必须在银行的转账单据上对收款人名称、账号、转账金额等内容进行核实,并签名确认后方能办理转账手续。原告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所转账的金额巨大,按照一般生活规则和常识,其不可能对所转款项不予以认真审核确认就签名办理转账手续;再次,根据本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原告曾于2012年5月8日向被告借款450000元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此时距原告将涉案款项268000元转给被告之后尚不到一个月时间,如真如原告所主张的属于不当得利,明显违背生活常理;最后,不当得利中的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原告系向被告主动为给付行为,是使涉案款项发生变动的主体,且给付数额及对象明确、具体,故其主张自己所为之的给付行为无因,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已经就原告向其转款268000元的原因作出解释并举证证明,原告却没有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归还268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镇国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758元,由原告许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