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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兵、屈宏犯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屈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刑初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兵,绰号二娃、陈二娃,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远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屈宏,曾用名屈丁,绰号丁子,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辩护人付有义,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志伟,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兵、屈宏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7月19日召开庭前会议,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娟、文富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兵及其指定辩护人谢远强、被告人屈宏及其辩护人付有义、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兵、屈宏伙同他人在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多次制造毒品。在制毒过程中,陈兵负责制毒的主要工艺,屈宏负责烧水、搬运东西等工作。1.2016年7月26日,方波安排被告人陈兵、屈宏到安岳县城北柳溪村3组方波家制造甲基苯丙胺,共制成甲基苯丙胺约5公斤,并分称为五包。方波通过李某2等人将制成的甲基苯丙胺运至外省贩卖。李某2等人在河南省固始县、浙江省嘉兴市分别贩卖约1公斤。同年8月4日,李某2等人在浙江省长兴县父子岭高速路收费站被检查人员查获三包甲基苯丙胺,重量分别为990.04克、991.77克、991.54克,共计2973.35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9.2%、78.3%.79.0%。2.2016年8月26日晚至27日凌晨,被告人陈���、屈宏在陈兵家提炼出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两人驾驶套牌车渝C626**将提炼出的液体运至成都市武侯区金履四路58号出租房,后结晶出甲基苯丙胺470克。3.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陈兵、屈宏与方波、杨洪远在杨洪远家制造毒品。同年8月30日,陈兵、屈宏在制毒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分别为28250克、1472.16克、841.21克,共计30563.37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53.51%、19.53%、18.49%。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兵、屈宏伙同他人制造毒品,数量巨大,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兵、屈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兵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以指控陈兵、屈宏2016年8月26日至27日制造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成立,但结晶470克甲基苯丙胺证据不足,陈兵系从犯为其辩护。被告人屈宏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以指控二被告人2016年7月26日制造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4千克;2016年8月26日至27日制造甲基苯丙胺证据不足;2016年8月29日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30563.37克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屈宏系从犯为其辩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方波(另案处理)购买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后安排被告人陈兵、屈宏等人到方波家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陈兵负责制毒的主要工序,屈宏负责烧水、搬运物品,共制成甲基苯丙胺约5千克。方波通过李某2(另案处理)等人将制成的甲基苯丙胺运至外省贩卖。同年8月4日,李某2等人在通过浙江省长兴县父子岭高速路收费站时被检查人员查获三包甲基苯丙胺,重量分别为990.04克、991.77克、991.54克,共计2973.35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9.2%、78.3%、79.0%。2016年8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陈兵、屈宏受方波安排在陈兵家制造甲基苯丙胺,后两人将制造出的含甲基苯丙胺液体运至陈兵等人租住的成都市武侯区金履四路58号出租房。2016年8月29日,方波购得制毒原料后安排被告人陈兵、屈宏在杨洪远家制造毒品。陈兵负责制毒的全部工序,屈宏负责烧水、搬运物品。同年8月30日,陈兵、屈宏在制毒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分别为28250克、1472.16克、841.21克,共计30563.37克。经鉴定,其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53.51%、19.53%、18.49%。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20日安岳县公安局接王某3举报方波伙同他人制毒,2016年8月30日立案侦查。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兵、屈宏的身份情况。3.到案说明及相关材料,证实2016年8月30日12时许,民警在杨洪远家二楼的制毒现场将陈兵、屈宏抓获。陈兵、屈宏到案后主动交代2016年8月26日至27日在陈兵家制造毒品的事实。4.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二被告人被拘留和逮捕的时间。5.现场勘验、搜查、扣押、称量、抽样提取笔录及照片:(1)杨洪远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在杨洪远家搜查并提取云烟烟蒂、玉溪牌烟蒂、防毒面具、橡胶手套、手机、分别装有净重1472.16克和841.21克黑色不明液体的2个怡宝矿泉水瓶、装有净重28250克褐色不明液体带盖白色金属桶及大量制毒工具等,在其中一个抽滤瓶上发现灰尘加层手印一枚(拍照提取)。(2)成都出租房的现场勘验笔录、称量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金履四路58号房屋内,民警在该房屋内搜查并提取云烟烟蒂、粘附有白色晶体的滤纸、橡胶手套、有灰尘加层手印的塑料盒等。经称量,在白色滤纸上附着的白色晶体净重0.49克。(3)2016年8月30日安岳县公安局扣押方波驾驶的雪佛兰轿车一辆,后发还车主马兵。(4)浙江省长兴县父子岭高速路收费站查获毒品的称量笔录,证实2016年8月4日,侦查人员对查获的手提袋内的三包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分别净重990.043克、991.778克、991.547克。6.抽样、理化鉴定书、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1)在杨洪远家查获的三壶褐色不明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28250克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3.51%,1472.16克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9.53%,841.21克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8.49%。(2)成都市武侯区金履四路58号玲珑郡小区7栋3单元1306号查获的白色可疑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浙江省长兴县父子岭高速路收费站查获的三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一包净重为990.04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2%,一包净重为991.77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3%,一包净重为991.54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0%。(4)在成都出租房内查获的塑料盒上有陈兵的手印。(5)在杨洪远家二楼房间内抽滤瓶上发现灰尘加层手印残缺,有效的细节特征点不足以作同一认定。(6)杨洪远家查获的烟蒂上分别检出DNA-STR基因分型,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方波、陈兵、屈宏、杨洪远相同。橡胶手套上分别检出陈兵、屈宏DNA-STR基因分型,防毒面具检出陈兵DNA-STR基因分型。(7)在成都出租房内查获的饮料瓶上检出DNA-STR基因分型,有15���STR基因座分型与陈兵、屈宏相同。(8)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XX等人处查获毒品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7.尿检检测报告,证实经对陈兵、屈宏的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冰毒试剂均呈阳性。8.成都出租房租赁合同,证实2015年11月7日房主郑某1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金履四路房间租给陈兵,时间为1年。9.李某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8月4日,李某3建设银行卡6217003810033389928存入现金1990.05元。10.陈兵、屈宏、杨洪远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七八月三人的手机通话情况。11.车辆信息、情况说明及高速公路卡口信息,证实宝马车主为李某1,雪佛兰车为套牌车;2016年8月27日两车均经成渝高速公路从成都站驶出。12.移交方波、杨洪远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3日,安岳县公安局依法将涉枪、涉毒上网逃犯方波、杨洪远移交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处理。13.证人康某1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丈夫陈兵搬了两三个纸箱子装的东西和一个煤气罐放在她家一楼鸡圈旁。2016年8月29日晚上陈兵坐一辆白色的轿车停在院坝里面。第二天早上,她看见两三个纸箱子搬走了。14.证人罗某1证言,证实她看见屈宏及其他人到过儿子方波的家。15.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0年5月她和丈夫方波贷款买了川A77A**宝马车。2016年8月初她的工行卡收到6万元钱。16.证人郑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7日其将成都市武侯区金履四路58号玲珑郡小区7栋3单元1306号房租给了陈兵,租期1年。其辨认出陈兵。17.证人蒋某1证言,证实其是杨洪远的父亲。2016年8月29日或30日凌晨方波等人搬来很多瓶瓶罐罐到他家二楼。8月30日,他在家里闻到一个很刺鼻的味道,中���时警察到家里把两个小伙子抓了。18.证人王某1、张某2、高某1、王某2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均是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民警。2016年8月4日凌晨,他们在夹浦镇杭宁高速父子岭检查站东侧匝道处执勤时,对一名形迹可疑男子进行盘查,从其随身携带的袋子中检查出手枪、子弹、冰毒等违禁品,男子在检查时趁机逃跑。那名男子的棕色袋子里有三包用茶叶包装好的毒品。4名证人均辨认出该男子是李某2。19.证人刘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介绍方波和钟姐认识。钟姐告诉他,方波购买过二三次麻黄素,最后一次买了20多公斤。其对方波进行了辨认。20.证人王某3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成都市武侯区千盛百货后面的小区3楼方波的出租房里面看见方波制造过毒品。其对方波进行了辨认。21.证人李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六七月方波让他联系买冰毒的大客户。他联系河南固始的王二娃要五公斤冰毒。7月底王二娃说钱准备好了,他叫易春辉去接方波。他们两辆车5个人去河南固始,第二天下午方波和朋友先回了。在固始以48000元卖了一公斤冰毒给王二娃。他又到嘉兴卖冰毒,联系了买家XX,价格是55000元每公斤。他、易春辉、李某3三人在回重庆经过父子岭检查站时被警察发现,他丢下毒品和枪逃跑了。他们共带了5包冰毒,卖了2包,每包大概1公斤。其对方波、易春辉、李某3、杨洪远和在嘉兴交易毒品时的监控录像进行了辨认。22.证人易春辉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底,李某2打电话让他去接方波,方波让人把东西送过来,一个骑摩托的人送来一个布袋子。他们五个人开着两辆车去河南固始。他看袋子里的东西是用绿色茶叶袋装的冰毒。方波和朋友住��一两晚就走了。李某2打电话联系买家,叫他和李某3一起去嘉兴。8月3日下午李某2叫李某3拿钱,让他去存6万元钱,账户是方波发到他手机上带个霞的。后回重庆在浙江和江苏高速收费站时,李某2拿着毒品和枪、子弹下车,打算绕过去。后来李某2打电话说有人追他,他和李某3开车走了。其对方波、李某2、李某3、杨洪远进行了辨认。23.证人李某3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的一天晚上,易春辉说要出去收账,开车来接他和方波及一个不认识的人。当天晚上到重庆接李某2,方波去开了一辆宝马车,他看到车上有四五袋绿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到河南固始后,对方把钱通过微信的方式转给了李某2。8月1日晚上他和易春辉、李某2开车到嘉兴,第二天李某2叫他到宾馆下面,一个不认识的人送来6万块钱。易春辉拿钱去存,告诉他是给方波的。3日晚上他们经过��江和江苏高速收费站时李某2拿着枪和毒品下车,一会儿打电话说被查了,他和易春辉就开车走了。易春辉叫方波打钱,方波打了2000元到他卡上。其对方波、李某2进行了辨认。24.同案犯方波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六七月易春辉说李某2的下家要几公斤冰毒。他找了陈兵、屈宏帮忙制造冰毒,还叫陈兵联系他弟弟方春。7月20日左右,他向钟姐买了8公斤麻黄素,联系眼镜购买碘、磷等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当天晚上拉回安岳县城北柳溪村的家。陈兵、屈宏、方春到他家,他们运到大寨桥荒地上放烟。陈兵负责搅拌原料,屈宏烧水,他负责加水,方春帮忙递水。然后他们把麻黄素油液体和工具搬回他家二楼,他叫陈兵继续做,他先走了。陈兵的制毒技术是他教的。过了两天,易春辉开车接他到安岳县城北陶海村路口,他打电话问陈兵做出多少,陈兵说4公斤多。屈宏把冰毒送过来,是棕色布袋子装的,里面用他事先购买的塑料茶叶袋包装。当天晚上他、姨夫杨洪远、易春辉、李某3和李某2出发去河南。第二天下午到河南固始,第三天阿伟说下家没有钱,他和杨洪远就走了,冰毒留给易春辉继续卖。过了四五天,易春辉打电话说在浙江嘉兴卖了一些,当天易春辉给他妻子李某1银行卡转了6万元钱。2016年8月27日他打电话喊杨洪远一起到成都,叫陈兵、屈宏来搬制毒的东西。陈兵、屈宏开他的雪佛兰轿车到了成都。2016年7月28日他联系钟姐和陈兵开车去购买了20公斤麻黄素,回去后陈兵、屈宏说多了4公斤。他打电话联系眼镜购买碘、磷等制毒原料。他说给5000元钱在杨洪远家做一次,杨洪远答应了。第二天下午他们4人开车把麻黄素和工具搬到杨洪远家二楼。晚上1点过,他和陈兵、屈宏到山坡上放烟。凌晨4点他对陈兵说他走了。第二天中午他去接时被抓了。方波对制毒地点及陈兵、屈宏、方春、杨洪远、刘俊秋、李某2、李某3进行辨认。25.同案犯杨洪远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8月27日早上他坐方波开的宝马车到成都簇桥方波租的房屋,陈兵和屈宏在屋内。29日下午方波说给他5000元钱在他老家做一次,他答应了。下午6点过他们4个人在一个加油站路边停车,方波从一辆面包车上下了五六口尼龙袋装的东西到自己车上。方波把他送到城北老家,把东西搬到一楼客厅后开车走了。大概20多分钟方波回来又从车上搬了铁桶、液化灶等到客厅,用车拉了至少两次。后方波拉他到安岳县城去,方波对陈兵说“你们就在这里做”。2016年8月30日11点过方波开车从绿城锦绣那边过来,他在交警队口子的路边等,警察把他抓住,方波开车跑了。2016年7月28日、29日,方波带他出去旅游,车上还有一个男的,���们到河南固始住了一个晚上,之后他和方波回四川了。杨洪远对制毒地点、方波、陈兵、屈宏、易春辉进行了辨认。26.被告人陈兵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7月中旬,方波说准备制造一批冰毒到外地去卖。2016年7月25日晚上,方波打电话叫他通知屈宏和方春一起到方波家。他们三个人到方波家二楼看见客厅放有制毒工具和制毒原料。方波叫他们搬上车,拉到大寨桥的荒地里放烟。方波叫他将原料混合,方春、屈宏负责烧开水,开水烧好倒在桶中混合。方春把桶搬回方波家里后,将桶内的混合物倒出来就睡觉了。方波安排他和屈宏做后面的步骤就走了。他和屈宏就在二楼提炼麻黄油。过了一天一夜,方波打电话喊他和屈宏把冰毒收一下,他和屈宏将冰毒晶体装进袋上印有“高山绿茶”字样绿色的茶叶袋内,装了5袋,每袋有一公斤左右。方波打电话喊他把冰毒��到城北乡,他叫屈宏骑摩托车送去。2016年8月25日晚上,他和方波、屈宏从成都回到安岳他家,方波将事先购买好的5公斤麻黄素和一些碘、红磷等交给他,叫他和屈宏在家里提炼出油。整个过程是他和屈宏两人共同做完的。2016年8月27日六七点钟,他和屈宏带着油,开着方波的渝C雪佛兰轿车回成都出租房,出租房是方波出钱让他去租的。他和屈宏、方波将麻黄油结晶,方波叫他和屈宏将冰毒称了一下,连口袋重470多克。2016年8月30日凌晨他通过方波接电话知道冰毒由方波的情人蒋丹卖给杨哥了。平时他租房和生活费都是方波支付的,他帮方波制毒拿了8000元。2016年8月27日至29日,方波购买了24公斤麻黄素和碘、红磷等工具原料。29日下午,方波叫他和屈宏、杨洪远从成都回安岳县杨洪远家,将制毒工具和原料搬到杨洪远家,并把他家中的工具搬到杨洪远家。凌晨一二点��和方波、屈宏将制毒原料拉到大寨桥放烟,他带着橡胶手套将原料混合,和方波加水,屈宏负责烧水、搬东西。凌晨四点他们搬回杨洪远家,方波叫他和屈宏将油提炼出来就走了。他带了防毒面具做,全部过程他都在做。2016年8月30日他们准备将制好的麻黄油带回成都时被公安机关抓了。其对制毒地点和方波、屈宏、杨洪远进行了辨认。27.被告人屈宏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7月底的晚上,他和方春、陈兵在安岳县城的出租房里,方波给陈兵打电话,他们三个人骑踏板车到方波家二楼,方波已经将制毒的工具、原料准备好了。方波叫他、陈兵、方春一起将制毒工具和原料搬上车,拉到大寨桥旁边荒地上放烟。陈兵将制毒原料混合,他和方春负责烧开水,倒水时方波帮忙。放完烟的液体拉回方波家二楼。陈兵戴防毒面具进行麻黄油的提炼,第二天就结晶了。陈兵将几袋冰毒放在塑料袋里,叫他拿到城北乡交给方波。后来听方波说在浙江出了事。2016年8月方波叫他和陈兵将放在方波家中的制毒工具放在陈兵家的底楼和顶楼。2016年8月二十五六日他、方波、陈兵从成都拉了麻黄素等制毒原料回陈兵家。凌晨1点多钟,他和陈兵在陈兵家的后屋檐提炼的麻黄油,用一个大的矿泉水瓶子装的。当天一早他和陈兵开车将麻黄油带回成都的出租房内。在出租房陈兵对麻黄油进行结晶,把晶体倒在白纸上晒干。当天晚上,他和方波、陈兵进行了称量,重量没有记,冰毒放在他和陈兵卧室的衣柜里面。2016年8月29日下午,陈兵和方波出去拿了一包麻黄素回来,他和陈兵、方波在成都将制毒原料、煤气灶、水壶拉到杨洪远家,将制毒工具从陈兵家搬到杨洪远家。晚上一二点钟,他和方波、陈兵到大寨桥旁的荒地放烟,后在杨洪远家二楼提炼麻���油,流程是他和陈兵做的,直到30日中午他们准备收拾东西将麻黄油带回成都时被抓了。这次用了20多条麻黄素。方波主要出钱买材料、工具和设备,安排陈兵和他做事情,陈兵对制毒的技术比较懂,基本上是陈兵在操作。陈兵要戴防毒面具,他帮陈兵烧开水,帮忙搬东西。其对制毒地点和方波、陈兵、杨洪远、方春进行了辨认。针对被告人陈兵、屈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2016年7月26日制造甲基苯丙胺约5千克的事实。被告人屈宏的辩护人辩称陈兵、屈宏2016年7月26日制造甲基苯丙胺应认定约4千克。经查,证据浙江省长兴县父子岭高速路收费站查获毒品的称量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1、张某2、高某1、王某2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高速路��费站查获的3包毒品共计2973.35克。证人李某2证实王二娃要五千克冰毒,他们共带了5包冰毒,每包大概1公斤;其在河南省固始县、浙江省嘉兴市各卖出1千克冰毒,在经过父子岭高速路收费站被查获。证人易春辉证实方波让人送东西,一个骑摩托的人送来一个布袋子,里面是冰毒。被告人陈兵供述制毒完成后他和屈宏将冰毒晶体装进绿色的茶叶袋内,装了5袋,每袋有一公斤左右。被告人屈宏供述制毒完成后陈兵用塑料袋装的毒品,由他送给方波。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次制造甲基苯丙胺约5千克的事实。故对屈宏的辩护人的应认定约4千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2016年8月26日至27日制造并结晶甲基苯丙胺470克的事实。被告人陈兵的指定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陈兵、屈宏2016年8月26日至27日制造甲基苯丙��的事实成立,但结晶470克甲基苯丙胺证据不足;被告人屈宏的辩护人辩称指控二被告人2016年8月26日至27日制造甲基苯丙胺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陈兵、屈宏均供述了2016年8月26日至27日在陈兵家制造甲基苯丙胺液体,后将液体带到成都市出租房结晶的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康某1证言、同案犯杨洪远供述及高速公路卡口信息、在出租房内查获的粘附有白色晶体的滤纸等证据证实,该次制毒事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陈兵供述的连口袋重470多克指控该次制毒结晶甲基苯丙胺470克,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对制毒数量甲基苯丙胺470克不予认定。故对被告人陈兵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屈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被告人陈兵、屈宏是否是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兵、屈宏犯制造毒品���,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受方波安排,应认定为从犯。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陈兵虽然受方波安排,但其在制毒过程中行为积极,熟悉制造毒品的全过程,负责在现场的具体操作,是制造毒品犯罪的主要成员,起主要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主犯;屈宏受方波安排,在制毒现场负责烧水、搬运物品,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故对被告人陈兵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屈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四、关于二被告人2016年8月29日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30563.37克是否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屈宏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系犯罪未遂。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未遂“,二被告人以麻黄素为原料制造出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其制造出毒品的目的得逞,构成制造毒品既遂。被告人屈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兵、屈宏伙同他人制造甲基苯丙胺约5千克和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30.56337千克,构成制造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29日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二被告人2016年8月26日至27日制造出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结晶甲基苯丙胺470克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陈兵行为积极,负责在现场的具体操作,起主要作用,依法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屈宏负责在现场烧水、搬运物品,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陈兵���屈宏到案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2016年8月26日至27日制造毒品的事实,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兵、屈宏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被告人陈兵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屈宏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兵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屈宏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至2030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毒品及原料、制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健审 判 员  王 丁人民陪审员  陈代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 然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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