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执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程玉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玉,程德龙,祁莹莹,张红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第一营销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1587号申请执行人:程玉,男,1961年01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程德龙,男,1989年01月0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祁莹莹,女,1991年11月06日出生。被执行人:张红恩,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世纪东方嘉园。负责人:黄龙,总经理。程玉、程德龙、祁莹莹申请执行张红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15民初107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程玉、程德龙、祁莹莹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红恩给付各项赔偿共计398707.49元,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第一营销服务部给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及诉讼费4130元,共计522837.49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张红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第一营销服务部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红恩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程玉、程德龙、祁莹莹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张红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第一营销服务部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程玉、程德龙、祁莹莹申请执行的522837.49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第一营销服务部已给付120000元,张红恩应履行部分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程玉、程德龙、祁莹莹确认,被执行人张红恩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程玉、程德龙、祁莹莹发现被执行人张红恩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辉审判员 申家杰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福永 来源:百度“”